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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丁冠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所載變更原竊盜犯意為強盜強取手段,並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強盜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1(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相關偵審供述之證據能力,對於A1該等供述並稱無意見,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55、69、89頁),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A1依其經歷,就於所載時地遭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基本事實之所證,前後供證一致,並無矛盾,勾稽上訴人供述及所列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之論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A1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57、88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92頁),顯認無傳喚A1調查詰問之必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未傳喚A1調查詰問以釐清事實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上訴意旨猶執A1偵查供證矛盾,未經上訴人詰問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