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彭德光選任辯護人 王慈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德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 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路○○○○號建物,及同鎮仁安里61-1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定著於土地上,上有屋面,四周有樑柱、牆壁,足蔽風雨,雖未裝設門扇、窗戶,且因年久失修,樑柱鏽蝕、鋼筋裸露、無水無電,然並無坍塌之虞,亦未損其功能,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且均具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自屬建築物等情。惟觀諸拆除前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20至28頁、第一審卷第144至151頁),本件61-9號建物未裝設窗戶、門扇,樑柱鏽蝕、鋼筋裸露;另61-10 號建物僅見結構受損嚴重之樑柱及屋面,未見有何牆壁及可供出入之門扇,系爭建物是否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似非無研酌餘地。且據上訴人供稱:系爭建物沒有水電,30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告訴人柯昭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4年興建,本來沒有通行權,是袋地,其為營造商、承包商,經由訴訟,自地主處承受系爭建物,因為上訴人說要幫忙賣掉,所以房子放在那裡都不能用等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黃源慶亦證述:「我知道不是什麼建築物,……裡面都要有支撐架撐著,不然就會垮下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10 頁)。倘若無訛,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迄至107 年經上訴人拆除前,已歷經30多年,從未有人居住使用,年久失修,且欠缺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所需之水電供給,是否適於吾人起居之用,而合於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之要件,難謂無疑。至於系爭建物曾有建築物登記,或取得房屋稅籍,固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或價值,核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無涉。原審就上情未予究明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系爭建物於拆除時,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亦無損其功能,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上訴人予以拆除,應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