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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 訴 人 陳泰祐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泰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支及子彈11顆(下稱扣案槍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扣案槍彈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以及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而不符合自首等相關減刑規定之要件,亦在理由內詳加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逐一調查本件各項相關證據,而係將證據分批加以調查,造成伊難以對各項證據逐一表示意見,其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屬不當。又關於警方有無因伊於警詢時曾供稱本件扣案槍彈來源為綽號「阿源」之人,而查獲綽號「阿源」之人涉案一節,原審於審判期日前幾日始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函文資料,因此伊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並未獲通知閱覽該項證據,而無機會知悉該函文內容,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復以上開分批調查卷證資料之方式調查證據,並未實際提示上開警方函文資料或告以要旨,使伊有對該函文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逕予採用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警方函文資料,認定警方並未因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不當。另本件案發當天,警方係接獲報案人所提供:「 1名男子,著灰色上衣、牛仔褲,疑似持有2 把槍枝,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即薇閣汽車旅館) 508室下車」等資訊,而以臨檢方式前往調查,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行緊急搜索程序,則伊自無配合搜索之義務。而伊在警方尚無任何資訊足供判斷將該犯罪涉嫌人指向伊之前,亦即伊在警方尚未發覺伊涉嫌本件被訴犯罪前,已主動將伊腰間藏有槍枝之事實告知警方,則伊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關於自首並已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審遽認伊所為與上述自首及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或陳述自己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警方於接獲計程車司機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載送喝醉酒之男客持槍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時,業已知悉1 名男子攜帶槍械入住該汽車旅館,即前往現場,先向業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位搭乘上述計程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住宿顧客之性別及形貌,並經由該旅館服務人員告知該位顧客在上述汽車旅館50

8 號房間,且該房間內僅有該位顧客1 人入住時,警方已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住宿於該房內之上訴人即為該計程車司機所指持有槍械之男子,有證人即警員林楚堯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及卷附警員林楚堯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雖警方尚未確知該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男子之姓名年籍及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但並不影響其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該房間內之人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因認上訴人在警方已發覺其犯罪而上前詢問時,雖表示槍枝在其腰間且同意搜索,但其所為僅係自白,尚與自首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前開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4 頁第5 行至第5 頁第2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係對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所為之規定,旨在使當事人、辯護人等瞭解各該筆錄及文書內容,而為適當之防禦,以確保證據之確實性。是關於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之調查程序,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相符,自應以審理時當事人及辯護人是否可知悉各該筆錄及文書內容,而有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並為適當防禦,為判斷之依據。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關於非供述證據之文書及物證等證據,係以每 3項或5 項證據為一組之方式,分批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並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得就各組證據表示意見,其此項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固較為簡省,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有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而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原審審判長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亦未當場聲明異議,且其等對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主張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記載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供述扣案槍彈來源,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未當庭表示有何不同意見(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6 頁),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源」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約

2 年)所交付,伊不知其年籍資料,亦無任何聯絡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5、92頁),可見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得以知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且有充分機會對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資料在內之相關證據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尚難謂原審有妨礙其辯護權及防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是原審既已依法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審對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文在內之相關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及採證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自首及因供出而使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