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陳櫻戀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2、10757、110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櫻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勾稽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蘇珉正、陳永盛(下稱蘇珉正2 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定其取捨,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珉正2人各1次,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另敘明:㈠、蘇珉正就其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拿取毒品方式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陳永盛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蘇珉正2 人分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如何可信,蘇珉正嗣於偵查及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所交付1,500 元是返還代墊款等語,如何不足採信;㈡、陳永盛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一樣借1000哦」之內容,對照其於第一審之證言,乃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以規避查緝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並無收受蘇珉正1,500 元,陳永盛與其通話是要借錢,未曾與陳永盛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進而論斷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案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