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上 訴 人 陳美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起訴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美惠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自強自承辦理印鑑證明,所辯不知上訴人會用以移轉本件房地登記,自無可採,原判決採信蘇自強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犯罪,自屬違法,且就有利之對話紀錄部分置而不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原審就蘇自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使上訴人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有填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即告訴人蘇自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申請書、契約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未經蘇自強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蘇自強名義之申請書、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其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蘇自強與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信任上訴人為其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所為申辦及交付印鑑證明、證件資料等情,何以與常情無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所稱蘇自強因追求伊而同意贈屋,或稱不懂法律而誤載為買賣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論駁,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特予說明蘇自強事後傳送要求上訴人自行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乙事等對話內容,何以不足採,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蘇自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5、296頁),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對話紀錄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亦稱「無」(見原審卷第300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未提示前揭證據供其表示意見、未給予調查證據機會之違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亦經第一 審判決論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