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溫偉全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藹芸律師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溫偉全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2 罪罪刑(事實欄一、㈠想像競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均為沒收宣告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莊士緯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書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證人施孝龍、黃禎科、梁文慶、張世忠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借據、莊士緯名義之本票、莊士緯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買賣協議書、及上訴人書立之說明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記載:⑴、莊士緯係委任上訴人尋找買家、銷售本案房地,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告知本案房地已尋得買方范瑞姜有辦理過戶之需,莊士緯始簽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以供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等旨,詳敘如何認定莊士緯並未同意及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或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理由;⑵、就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所載「右列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價金」之內容,無足執為莊士緯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簽立借據向他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之憑據,就「設定負擔」部分,至多僅得解為「為完成本案房地出售程序所必要之設定負擔」之授權,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
9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係在說明授權書客觀上足使交易第三人肯認有廣泛授權,然與本件莊士緯與上訴人之間實際有無授權之事實判斷,核屬二事,尚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莊士緯既已將本案房地賣斷則其非未經授權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悖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或謂原判決未說明莊士緯所述何以較授權書可採,判決不備理由;或謂原判決逕自限縮解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判決不依證據;或謂民事判決並非拘束刑事認定,惟原判決就授權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或謂原判決僅憑莊士緯之單方指述及上訴人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逕以認定犯罪,違反證據法則;或謂本案房地既已「賣斷」,上訴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犯行,適用法規違誤云云。無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立法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之。至所稱之犯罪所得,凡產自犯罪之利得皆屬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系爭偽造之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向黃禎科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38 萬7,500 元;持偽造之本票等資料,向梁文慶詐得28萬5,000 元(見原判決第3 頁);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所得,至事後給付黃禎科貸款利息之15萬元,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間,然既已實際填補被害人(黃禎科)部分損害,乃援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過苛條款不予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52 萬2,500 元〈計算式:28萬5,000 元+《 138 萬7,500 元-15 萬元》〉,既未實際返還梁文慶、黃禎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 24頁),俱有卷內資料可按,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莊士緯,且貸得之金額上訴人已全數用於系爭房地,已支出175 萬6,160 元,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沒收之宣告即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法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4、5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