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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上 訴 人 薛柳花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2

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薛柳花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偽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下稱系爭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係偽造公文書;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 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㈡上訴人偽造其上蓋有臺灣銀行收款章之系爭暫繳稅額繳款

書收據,向告訴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有限公司行使,依上揭說明,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甫執行完畢又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情節復具相當惡性等情,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法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非僅憑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為斷。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上訴人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之異同,惟於累犯之認定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代收稅款人員係行政輔助人,並非委託公務員。系爭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係私文書而非公文書。原判決未詳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未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和解條件過苛,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不含相關沒收宣告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