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被 告 曾美珠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美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告訴人郭福成無故帶人侵入住宅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依郭福成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依原判決諭知無罪之理由,可知原判決肯認被告在明知郭福
成之進入系爭住宅(本院按:即臺南市○區○○○路○○號之1(2樓)已徵得居住人之同意、警察係依法搜索,及郭福成係為避免搜索程序驚嚇屋內之居住者才協助警方等情形下,仍以居住安寧應優先被保護、不得侵擾為由,恣意否認郭福成進入住宅之合法性及妥當性,進而認定被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郭福成偕同員警進入系爭住宅,係獲有管理權限之現住人郭
耀彬(本院按:為郭福成之父,亦為被告之公公)同意,及受持有搜索票之警察之請求而協助進入;郭福成與執法人員之入屋,客觀上明顯可見係為探視及協助年邁父母處理合法搜索程序,避免造成驚嚇及騷動;郭福成不僅係合法進入,且於習慣及道德上完全未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非屬無故侵入至明;以上不僅為客觀第三人得以清楚認知,更為親身經歷前述搜索案件(妨害投票案件)偵辦經過之被告所明知。被告意圖使郭福成受刑事追訴處罰,恣意曲解、虛構郭福成私闖民宅之事實,而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申告郭福成「無故」及「侵入住宅」並非捏造不實,難謂有以虛偽事實誣告之行為及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已敘明其理由,略以:㈠系爭住宅係被告所有,平日由郭耀彬住居;案發當時,郭福成於上址樓下,見警方持搜索票欲至系爭住宅搜索,乃協調員警,於與郭耀彬溝通後進入,並無疑義。然觀諸被告申告郭福成侵入住宅之筆錄,略為:「郭福成帶人侵入我的名下之不動產........,我要對他提告侵入民宅」、「該處是公婆及兒子與女友在居住」、「可能是我公公郭耀彬應門,開門讓他們進入」、「我質問郭福成,他說他們4 人是檢警人員且有帶搜索票,他就主動帶領他們上樓」等語,此與郭福成進入系爭住宅之理由、歷程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並無虛偽捏造。㈡前開申告,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郭福成並非「無故」而做成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30
6 條之「無故」,指無正當理由,乃實質違法性,係考量社會活動往來之必要,出於刑法謙抑性,以增加「無故」為要件之立法方式。衡諸郭福成攜警進入之清晨6時45 分許,仍在就寢或甫起床之際,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情形,進入之時間,已失唐突;郭福成雖獲其父親同意,然對於其他同住者之住居安寧權,非無妨害;縱依社會正當性權衡,可認郭福成之進入並非無正當理由,仍不能無視前開唐突、妨害同住者居住安寧權之事實;檢察官權衡社會正當性後,雖做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反謂被告本於居住安寧權之申告,有何捏造不實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除就被告並未虛捏事實詳予說明外,就被告何以並無誣告之犯意,亦敘明其理由。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之論斷、說明違背如何之經驗、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摘,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被告僅對郭福成申告,並未包含前往搜索之警方。其次,郭福成與被告已故之配偶郭福安雖係親兄弟,雙方且對門而居(郭福成居馬路之對面),然雙方幾無往來,此經郭耀彬自小帶大,並與之同住之郭榮俊(被告之子)證稱:與爺爺同住30年,大伯(郭福成)極少到爺爺住處,幾乎沒有,30年約5次,平日都是叔叔送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7 、80頁)。郭福成亦稱:雙方很少互動,不講話、「一人一家代」(台語),30、40年來都沒有與被告一起吃過飯或出遊;父親近90歲了,這幾年都由弟弟負責送飯給父親,忙的時候會叫我送1、2次,但我一個月至少到父親住處2、3次,被告不知道而已(見同上卷第96、97、103、104、106、108頁)。加以其時被告正參與里長選舉(本院按:被告因同意「幽靈人口」設籍系爭住宅,被訴妨害投票,嗣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則依其認知,郭福成平日極少前往系爭住宅,雙方幾無互動,明知被告係屋主,僅在系爭住宅設籍實未居住(本院按:住居於系爭住宅之樓下),卻於選舉期間之清晨時分,見警方到達,即主動帶往搜索,認為異於尋常、並非單純,應非友善,且郭榮俊尚住居上址,乃單獨對郭福成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核其申告,與客觀事實並無明顯不符,於常情亦無違背。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法情形。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