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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進松自訴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有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有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之科刑判決(共2 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進松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未考量被告之惡性、犯後態度,及自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設詞攀陷自訴人犯罪,藉以減輕自己罪責,其是否有悛悔實據,即堪質疑,原判決未予調查,從輕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9.19 坪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之徵收補償費繳回期限係民國79年4月25日,本人早於79年4月24日繳回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何來80年5月因須繳回補償金而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價金達4 百多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間與金額都不對,又證人凃世忠(即辦理土地買賣移轉之代書)證稱其承辦代書案件一定要核對雙方文件,一定要本人親自蓋印,而其直覺並未與被告面對面接觸等語,被告亦未曾提供印章辦理,不可能授權同意凃世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業務,故人物不對,又自訴人陳稱辦理買賣文件之地點也不對;系爭土地買賣係事後偽造文書而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㈡被告於原審聲請向包含內政部地政司、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地政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各局處函詢或調閱相關資料,以證明自訴人所謊稱之雙方土地買賣合約,並非事實,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事實審未予爭執之枝節事項,且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據自訴人之指訴、凃世忠、陳敏惠之證述、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抵價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收據、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為據,敘明被告因無力繳回系爭土地原已取得之一般徵收土地補償費,遂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由自訴人代繳回補償費,被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自訴人,由自訴人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權利,自訴人因移民期間恐不方便處理後續事物,遂徵得陳敏惠同意借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移轉時借名登記予陳敏惠名下,被告、自訴人、陳敏惠遂各別提供其等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過戶資料,委由代書凃世忠辦理,凃世忠遂向地政機關提出被告、陳敏惠同意蓋印鑑章之系爭申請書(即請地政機關查明是否已撤銷一般徵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被告印章之印文,經鑑定認與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上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印鑑章印文均相符合,被告亦自承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用以辦理區段徵收後系爭抵價地之申領作業;自訴人取得系爭抵價地後,與其他楊氏宗親持分部分之土地,經自訴人、楊有田(被告之弟)等共有人同意,於90年委由仲介公司出租,被告並介紹陳敏惠認識楊有田,自訴人應分得之租金,由楊有田寄放在被告住處,被告再通知陳敏惠前往領取支票租金(支票抬頭為「陳敏惠」),或由楊有田直接匯入自訴人或陳敏惠帳戶內,十多年來沒有任何人質疑該筆款項之分配支付,又系爭抵價地於88年8 月26日領回後即登記在陳敏惠名下,從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足認被告明知自訴人出租系爭抵價地,乃至於10

2 年出售之,均屬自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既明知其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自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敏惠),其對系爭抵價地已無權主張權利,猶兩度以同一基礎事實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其主觀上自有誣告之故意。核其論斷,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

㈡觀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徵收、被告補償費領取、79年間自

訴人以其配偶陳麗華之甲存支票繳回徵收補償費、內政部行文臺北市政府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一般徵收案、被告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0年間被告與陳敏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人委由凃世忠辦理申請撤銷一般徵收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臺北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敏惠系爭土地改區段徵收、陳敏惠申請改以抵價地補償、系爭土地及抵價地之地價稅均由陳敏惠繳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發給陳敏惠抵價地證明書等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時間與事件歷程俱屬完整,復有卷附齊備之證據資料可證,至於系爭土地補償費繳回金額固為2 百多萬元,然凃世忠於原審已證稱買賣價額4 百多萬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辦理系爭申請書及備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前,均由其助理先行向委任之買賣雙方核對身分,再由其查核買賣雙方提供之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無誤,而稅捐機關必將買賣增值稅單據寄予賣方,故賣方(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本件增值稅係自訴人幫忙賣方繳納完畢後,再給其完稅單據,其始有辦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等語,經核與前述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買賣歷程,並經驗法則均為一致,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金額不對、時間不對、地點不對、人物不對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於買賣前,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等稅捐之繳納,及其後系爭土地長達十多年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依經驗法則實無不知情之可能,另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過戶前已積欠自訴人款項,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然至102 年系爭抵價地售予他人前,雙方卻從未就上開積欠款項有何相關之追償、清償,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關催討、返還等跡證,以上事實,亦足佐被告早已明知系爭土地已買賣過戶予自訴人指定借名登記人陳敏惠之情屬實,則原判決認本件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未再依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聲請調閱其等所謂之相關資料,未贅予無益之證據調查與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之上訴理由,乃反覆為犯罪事實之無謂爭執,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參酌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其所側重量刑之事由與其對該等事由之評價,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犯後態度等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反覆爭執被告應科以較重之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