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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賴郁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資料,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與被害人即未滿14歲之 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分手後,為滿足私慾,即罔顧A女年少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對A女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有可議,雖嗣在第一審審理中與A 女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約定賠償,難認事後已盡力彌縫,所為應受非難;另考量其在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以:伊與A 女原有感情,因其父母反對而分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又伊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約定,實因失業、手部脫臼住院、休養,及因疫情導致求職不易、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約,有健保繳費單可據,但現已重新與A 女及其父親達成伊可負擔之和解及給付條件,請求審酌上情,及伊已深感悔悟、愧對家人等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健保繳費單,請求本院調查並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