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陳國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國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已供承犯行不諱及陸續繳交國庫公益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與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所量處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謂:伊已在審理中繳納國庫50萬元,原審未能詳予審酌,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