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上 訴 人 黃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3 、255 、256 、 257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6、27號,106 年度偵字第4437、4438、4439、4440、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林育如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黃子湄及曾珮榕(以上2 人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下稱黃子湄等2 人)共同以投資醫美產品或美元定期存款等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向如其附表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上訴人本案並無獲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間雖曾介紹郭照坤認識黃子湄,然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載黃子湄及曾珮榕共同招攬郭照坤投資之吸金行為。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郭照坤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有參與此部分吸金犯行,顯有不當。又伊因黃子湄及曾珮榕之介紹而投資其 2人所推銷之醫療美容生物科技事業共新臺幣700 萬元後,雖有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親友及家人等介紹分享該投資訊息,或向其等收受部分投資款項,然伊僅係向特定親友為之,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且收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黃子湄等2 人,伊本件所為之目的僅係單純希望與親友一起賺錢而已,故伊與上開親友應同為本件投資之被害人,而非向其等招攬投資之人,自不能謂伊有與黃子湄等 2人共同以投資名義,為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參與本件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梁淑芳、李云薰、葉士華、陳麗娟、洪淑美、林威男、林傑貞、林佩鈴、鍾月彤、林立騰及郭照坤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上訴人向其等以投資醫療美容生物科技事業或美金定期存款可獲取年息9%至36% 不等之高額利息,而招攬其等投資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原判決第6 頁第23行至第

7 頁第5 行、第19頁至24頁附表「證據」欄所載匯款水單、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電子郵件及上訴人簽發交付投資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除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卷附銀行存款帳戶供部分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而經手投資款項,及以卷附電子郵件向投資人林威男解釋投資利息及條件外,亦有簽發如前揭卷附本票予部分投資人,以擔保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予投資人等情,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有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梁淑芳等11人招攬投資之事實,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自白有本件被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非法吸金犯行,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以及上開卷附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實際參與黃子湄等2 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而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 第23行至第6 頁第6 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與黃子湄等2 人共同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辯稱其所為僅係其投資黃子湄等2 人上開醫療美容事業務後,向原判決附表所示特定投資人介紹分享該投資訊息,應為單純投資之被害人,而非共同非法吸金之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第26行至第9 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