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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上 訴 人 王清禎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清禎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朝明係右側倒地,縱上訴人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攻擊被害人腿部,傷勢也應出現在左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造成被害人右背部外側瘀傷、右大腿及小腿瘀傷,與卷附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與第一審大致相同,上訴人亦為相同之抗辯,原審又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不當,亦不採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於本案係被害人先動手之刑罰減輕因子之情況下,竟改判較第一審為重之徒刑,實有理由矛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員警藍得意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圓形木棍,暨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扣案圓形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於被害人發生本件衡突之初,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其用力毆打被害人之頭頸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施予重擊將致該等部位造成嚴重損傷,而有致死之可能,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乃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其未造成被害人右背部外側瘀傷、右大腿及小腿等非屬致死之傷勢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以第一審判決未全盤審酌案發經過及全過程等由,已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7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