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上 訴 人 羅瀗漋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林秀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瀗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訊問程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且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同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是考量能否免遭羈押或獲輕判寬典;或出於自責悔悟而和盤托出;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或訴訟策略考量,均有可能,此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倘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動機而坦承犯行,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從容坦然供出寄藏槍、彈之情,且其警詢、偵訊之自白,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或神色自若交談抽煙,或語氣平緩和順以對,顯未受警、偵機關之不法取供,復有律師在場全程陪同,足見其於原審改口辯稱:伊因內心存有倘受羈押將影響公司經營等顧慮而為不實自白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詳加論述。並詳為說明本案係警方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將2 樓辦公桌下方之木板材質中空墊腳箱倒置後,始在內部中空處起獲銀色手提式裝置盒1 個,其內裝有槍枝1把及子彈5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自白有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暨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之鑑定書在卷為憑。且上開勘驗警方搜索情形,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該墊腳箱是伊請人用木夾板訂做,平常是倒扣放在桌下,警方所起獲之銀色手提式裝置盒是放在中空之墊腳箱內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放置槍、彈之位置,尚非肉眼可輕易搜得,復以該墊腳箱為屏蔽掩人耳目,顯非僅至上訴人家中作客之外人所為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嗣改口辯稱:家中出入友人甚多,不知家中遭人藏放槍、彈,可能是簡俊平、賈廣宇趁機將槍、彈留於伊住處云云,如何與其先前之自白暨第一審勘驗搜索錄影及警詢錄影、偵訊錄音之光碟結果,均不相符,何以不足採信;至查獲槍、彈上並未採驗出任何指紋,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不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適用證據排除、權衡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上訴人內心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參以證人賈廣平業經第一審傳訊供上訴人交互詰問,其詰問權保障已足;另證人簡俊平雖經原審傳、拘無著而不能調查,然觀諸卷內上訴人提出所稱係簡俊平傳予伊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或無從確認實際傳送者究為何人,且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然無重要關係;或僅係關於簡俊平自己另涉槍砲案件之事,其內容更無一語提及上訴人,亦難認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聯性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論述說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未依聲請再贅行傳、拘前揭證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函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伊自述之醫療就診紀錄補充說明,及伊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暨光田醫院之網頁簡介等資料,復稱:伊因長期失眠嚴重乃服用強效安眠藥,致神智不清而記憶錯亂,於家中突遭大批員警荷槍實彈搜索追問,才胡亂編纂故事自白以搪塞而不知所云,請撤銷發回原審,俾重新函詢醫療機構為調查云云,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紬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人工生殖法等案件之累犯前科紀錄,竟無視致生之危害性,故意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依所犯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及是否受藥物影響致胡言亂語而與事實不符,未詳查究明;就警方於伊家中搜獲之槍、彈是否為他人藏放,亦未依聲請再傳喚證人簡俊平、賈廣羽及調閱通聯紀錄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且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復依累犯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請求再調查證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