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上 訴 人 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其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曾自承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何○○同意或授權,在裝有按摩棒、情趣內褲、冥紙及信函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表面信封袋寄件人欄書寫何○○名字,持以前往郵局寄送給鄭○○等情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何○○、證人鄭○○之證言,卷附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並說明鄭○○並無虛捏事實、假造證據,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何○○未曾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寄送本件包裹給鄭○○,鄭○○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可使用何○○名義寄送包裹,更無願意收受上訴人寄出之任何信件或包裹,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何○○及郵局對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卷附○○分局函文雖表示扣案之冥紙表面為粗糙面非光滑面,無法採集相關跡證等語,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綦詳,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以何○○名義寄發本件包裹與鄭○○,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郵政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不會對何○○造成損害等語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明確,進而為本件犯行之判斷,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其所為行為應受國家機密保護法保護,並聲稱與鄭○○有夫妻關係,鄭○○應拒絕證言,且何○○之指訴不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鄭○○、何○○業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詰問在卷,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再向本院聲請傳喚鄭○○、何○○及檢察官楊淑芬,並檢驗本件包裹上信封袋有否其指紋或掌紋,復提出何○○於第一審109 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筆錄,主張何○○已撤回該民事訴訟,本案應判結案,另請求本院准予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及停止執行等各語,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