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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上 訴 人 彭語謙(原名彭恩良)送達代收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隊)警員期間,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對廖千瑩就其肇事經過之問題,虛偽填載其答稱「完全不清楚」等語,並在該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廖千瑩」之署名後,將該文書資料轉呈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第一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徒刑,諭知緩刑3 年及緩刑期間應為之事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即民國10

6 年6 月20日,該事故當事人廖千瑩因昏迷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而無法接受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員儲南傑雖將伊於當天在國泰綜合醫院所製作關於廖千瑩部分之空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未經其簽名之上開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定義為A資料;將蓋用伊職章並書立「106.7.15. 12:00」而回覆交通大隊交辦單,所檢關於廖千瑩部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經其簽名之上開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定義為B資料,另將蓋用伊職章並書立「106.7.16.12 時」而回覆交通大隊交辦單,所檢附伊所製作於106 年6 月26日(紀錄表上誤載為同年月20日)向已清醒廖千瑩詢問而記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經其簽名之上開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定義為C資料。然伊於第一次接受警員儲南傑詢問時,因不瞭解上開分別定義為A、B、C類資料所各自代表之文書內容,致無法正確理解其詢問內容,且儲南傑復未告知其等已確認該C資料文書為廖千瑩所親自簽署之事實,故伊在此不正詢問下所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⑵、證人即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余政慶對於前述B資料即B類文書是否係其於第

1 次下交辦單時將其所影印之A資料一併交予伊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又伊於106 年6 月28日既已親訪廖千瑩而製作並由廖千瑩簽署完成前述C資料即C類文書,事後何須再偽造該B類文書交付證人即大安分隊警員胡清林?況胡清林並未親眼目睹伊在檢附該B類文書之交辦單上用印,故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他人擅自盜用伊之職章所為。又前述B類文書上廖千瑩之簽名雖非廖千瑩所為,但其曾稱:該簽名有點像其夫之筆跡等語,證人黃昱維亦證稱其無法辨識該B類文書上之簽署是否與伊之字跡相符等語,則該B類文書是否確為伊所偽造,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該第1 次交辦單上有伊之職章,遽認該交辦單所檢附之B類文書係伊所偽造,顯有不當。此外,廖千瑩於上開B類文書製作當時既因昏迷而處於對事故發生經過無法接受詢問之狀態,與該B類文書之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廖千瑩對於事發經過陳稱「完全不清楚」等語,本質上並無不合,原審認該B類文書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一節,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何以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擔任警職多年,對其所職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等文書資料甚為熟稔,其於10

6 年8 月15日(即距離其親自承辦廖千瑩106 年6 月20日交通事故案件未滿2 個月)接受警方詢問時,就警方為便於提問,將卷附廖千瑩之空白或經其簽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先行定義為A、B、C類資料,再逐一向其出示而詢問各該文書是否其所製作暨製作之經過及原因時,依上訴人於上開詢問過程在其辯護人陪同下,均能清楚敘明A類文書即未有廖千瑩簽名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圖等資料,係車禍當天其在國泰綜合醫院所製作,C類文書等資料則係其在臺大醫院所製作,並指明該C類文書之製作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有誤,對於B類文書等資料亦不否認並非廖千瑩本人所親簽等情以觀,可見其於警詢時已能清楚分辨警方詢問時所提示之各類文書。則警方以A、B、C類等名稱分別定義各自代表之文書內容所為之詢問,暨對上訴人辯稱其忘記C類文書上廖千瑩之簽名係何人所為一節,未再繼續追問,並不影響上訴人陳述之自由,尚難執此謂警方有以不正之方法,對上訴人詢問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謂其於警詢時係在不瞭解A、B、C類文書定義之不正方法詢問下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①、依憑證人廖千瑩、陳賀泔、黃昱維、胡清林及余政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人坦承有處理本件廖千瑩與李國華車禍交通事故之事實,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10月2 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A、B、C類等文書,及卷附如原判決第7 至8 頁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證人余政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大安分隊所呈報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卷宗,其中A類文書有欠缺B車駕駛即廖千瑩談話紀錄及在上開紀錄表暨現場圖上簽名等情形,乃依規定以交辦單要求承辦人員補正尚未完成之處理流程,但因案件繁多,一時疏忽而重複核發交辦單予該案件承辦人即上訴人,要求其補正等語,及證人胡清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該2 份交辦單置放在上訴人之公文櫃內等語,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其有2 次回覆交通大隊之交辦單等語,且不否認有收受2 次交通大隊之交辦單等情,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或辯稱未見過上開2 次交辦單,或改稱僅見過其中第2 次之交辦單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警員余政慶上開因疏失而重複核發交辦單共2 次之事實等情。②、再參酌上開A、B類文書,除B類文書上有以手寫添加廖千瑩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對詢問內容之回應,及在該談話紀錄表暨現場圖上簽名外,A、B類文書上其他文字之字數、運筆筆觸、字形大小及書寫位置均完全相同,上訴人職章之蓋印位置及墨水暈染之程度,亦無二致,差別僅在A類文書上之上訴人職章印文為紅色,其他文字及數字則為複寫轉印所呈現之淡藍色,而B類文書則全部為黑色,因認B類文書係影印A類文書後,再以手寫在該談話紀錄表上添加廖千瑩對警方詢問內容,記載其答稱「完全不清楚」等語,並在該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上簽署「廖千瑩」之簽名。再參之證人胡清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對上開2 次交付之交辦單均有補正回覆等語,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接獲交通大隊余政慶所交下之第1 次交辦單時,有檢附B類文書而回覆等情,佐以廖千瑩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因車禍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時,已因昏迷而處於不能接受警方詢問之狀態,然經第一審勘驗連同B類文書一併檢附交通大隊之同日談話紀錄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上訴人詢問廖千瑩之年籍資料時,僅有上訴人「嗯」之聲音,其詢問車禍經過情形時,亦僅有上訴人自己表示「對於經過不清楚」等自言自語之情形,均無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回應聲音,而上訴人在該錄音中自問自答等內容,則與該B類文書之談話紀錄表上所記載廖千瑩稱「完全不清楚」等字樣相符,而其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勘驗該錄音檔案時亦不否認該錄音檔案係其所錄製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爆發後,其與廖千瑩之電話對話內容,上訴人明知廖千瑩之夫陳賀泔於廖千瑩車禍送醫昏迷時,雖有在國泰綜合醫院代為簽收當事人登記聯單,但對於廖千瑩在該通話中一再表明其當時係處於昏迷狀態,並未在該B類文書上簽名,亦不知其簽名係何人所為,上訴人仍多次試圖誤導廖千瑩,要求其回答是否其夫陳賀泔代為在該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上簽署「廖千瑩」之姓名等對話過程,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經勾稽比對,綜合觀察,因認與上訴人上開自行錄製之自問自答錄音內容相符之B類文書,係上訴人所製作,以及該不實文書內容,將使交通大隊誤認廖千瑩於事故當時,對於其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與號誌運作情形等情完全不清楚,已足以生損害於廖千瑩及交通大隊就交通事故文書管理之真實性,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偽造B類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第10行至第12頁第23行、第13頁第11至15行)。對於證人余政慶與上訴人分屬不同警察機關,證人儲南傑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受命調查本案,證人胡清林則係燒錄交辦單所附錄音檔案時,因發現該錄音檔案僅有上訴人自問自答之聲音,而將該檔案送交分析人員余政慶調查分析,已說明其等處理本案之經過原委暨查明其等處理過程並無不當,尚難認上開證人等有何虛偽證述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認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為誣陷之詞而不可信云云,乃空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採信。對於證人余政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有順應訊問而未細閱問題所指文件內容而回答之情形,然其於釐清問題及文件內容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何以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遭外人干擾下所為,及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其於偵查中所辯及於原審翻異前供之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暨B類文書上「廖千瑩」署名筆跡之鑑定,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配合提供相同或類同行草體書寫之文書,或有經鑑定機關認定其當庭書立之工整字形等文字有刻意做作之虞,因欠缺足供比對與該B類文書之署名是否相符之必要資料,而無法進行鑑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可佐,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次進行鑑定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 頁第22行至第10頁第28行、第12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9 行、第15頁第29行至第16頁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偽造B類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