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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被 告 烏汝蘭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上揭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內。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烏汝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明揭斯旨。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據此而論,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

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陳知道被害人王璧業於106年6月10日死亡,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意旨,縱被害人生前授權被告製作文書,該授權因被害人之死亡當然中止,繼承人之權利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被告即不得擅以被害人名義領款。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死亡後即不得製作被害人名義之提款單等語,然此乃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欠缺之主張,倘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認識者,仍不得免除此部分之刑事責任。原審判決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例,逕以被告欠缺主觀故意,遽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惟查:

(一)本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稽,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第1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意在解釋其第2段:「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之旨;解釋文第3 段則另解釋: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等旨。是司法院釋第771 號解釋文,係在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並無論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本件被告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之問題,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則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均無涉偽造文書罪名認定之相關問題,檢察官之上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可資參照」,案號似有誤載。

(四)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並非原依法選編為判例,非屬速審法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自不符合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且依該案所認定事實,係行為人雖支付父母喪葬費用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5萬0,918元,惟其所保管其他繼承人移交之父母財產高達558萬1,484 元,竟提領其中之557萬9,420元至個人名下帳戶,復未證明客觀上須動用到該保管款項等情,因而認定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案事實顯與本案不同,檢察官援引比附而指摘本案採證認事用法不當,亦有誤解。

(五)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六)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七)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與其妹即告訴人烏汝蘋之阿姨王怡權、表妹曾苡蓓之證述,被告與曾苡蓓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卷內被告所提出支付其母親王璧生前多年之醫藥費及照顧費用之支出單據、辦理其母喪葬費用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暨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被告之母親從生病住院到過世,多年來都是被告獨力照顧,並支付醫藥費及照顧費用,故王璧於生前即在王怡權等教會姊妹見證下,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說等她過世後,要被告把錢領出來辦後事;被告於母親過世之前,也透過曾苡蓓傳達母親病危之訊息給告訴人,且於母親過世後,將母親之祭奠事宜請曾苡蓓傳達給告訴人,然均獲明示拒絕聯繫,而母親的「身後事」是為身為人女極為看重的責任,且須儘速處理,被告始動用遺產以支付喪葬費用,代為提領郵局帳戶內5 萬400元、9萬8948元,合計14萬9348元,遠不足其多年來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因認被告有上述其母生前交代後事之委任關係,主觀上亦確信其有受委任授權,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代為填單提領帳戶存款以處理後事,而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八)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原判決並已敘明本院關此其他判決之案例事實,或係認定該案被告明知其未曾得到死者授權;或係認定該案被告已知悉其無權或逾越授權;或係認定該案被告主觀上誤認其已獲死者生前授權,具體案情皆與本案係認定被告符合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特殊情形有別。從而,因案例事實彼此不同,自不能援引旨在說明不同案情之其他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委任關係未消滅係違法。參以辯護人所主張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被告代為提領其母郵局存款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係本於其母生前委任死後提領辦喪事用之委任關係,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如此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郵局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郵局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郵局係依據被告持其母王璧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王璧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郵局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提領,實質上並不因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另被告提領金額僅14萬9348元,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金額遠低於當時喪葬費一律以123 萬元定額計算之遺產稅扣除額,對稅捐機關亦不足以生損害。至同為王璧之繼承人即被告和告訴人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支付扣除辦理其母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之被告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等旨。在在顯示因本案情節特殊,致事實審採證認事為相異之判斷。又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附此敘明。

(九)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執以指摘原判決逕以被告欠缺主觀故意,遽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語,核未充分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何項具體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此部分應僅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應排除適用,亦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範疇。

五、綜上,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式上雖引司法院解釋、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無從認定符合上揭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然此為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自與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或非屬該款之範疇,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故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