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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張仁宗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仁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就事實欄二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關於本件搜索,綜合警方預先勘查蒐證過程、上訴人與相關證人之供述等其他卷存事證,根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受理被害人王年泰報案,認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後,楊梅分局分局長(司法警察官)就被害人指證上訴人犯罪處所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 項規定,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惟執行員警到場後發現上訴人係居住使用在該址附近無門牌之白色木屋,衡酌扣案槍枝查扣經過,如何符合緊急搜索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且於實施後3 日內已依法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等節,針對前開緊急搜索扣押之相關證物何以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尚無違誤。又司法警察對該白色木屋之緊急搜索既已實施完畢,並經法院就該已特定搜索處所、搜索程序為事後審查,認無違法而予准予備查,縱陳報搜索地址有誤,僅屬文字誤載而於結果不生影響。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且其於民國106年9 月16日至王年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辦公處所實施妨害自由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核發上揭搜索票應有管轄權。上訴意旨徒以檢警陳報逕行搜索地址有誤,本件搜索程序違法,扣案槍枝不得作為證據,或以搜索票所載地點非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顯係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爭辯,或未依卷內證據,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以上4 人均為被害人)之證言,扣案槍枝,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勘驗搜索現場光碟,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傅振煌之陳述,如何與原審勘驗搜索狀況、及查獲王年泰遭上訴人扣留之證件、車牌等物品相合,何以足認前述白色木屋係在上訴人管領使用中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王年泰等人指證上訴人取出交與共犯持有扣案槍枝實行妨害自由等事實,如何互核相符,且與案內證據相合,亦已詳為論述。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言上述白色木屋1 樓房間由蔡進福使用,並供賴崇慶等多人進出共同堆放物品,而非受其支配,及搜索錄影非全程拍攝、亦無從判斷槍枝有無灰塵,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直接審理原則等違失,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復因上訴人與共犯持槍剝奪王年泰等人行動自由之事證既明,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該部分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全部細節、或就王年泰、林峯民、穆定祺關於周承廣是否為共犯、或不詳共犯之人數等枝節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亦無不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再根據王年泰、穆定祺、傅振煌業分別證述其等遭妨害自由期間約為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則原判決認定林峯民、傅振煌係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白色木屋等情,雖非至當,惟除去此部分,於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至於原判決併引王年泰於警詢及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與重要待證事項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該部分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其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同旨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難謂有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根據王年泰等人指證上訴人與共犯持槍犯案,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復就上訴人聲請勘查現場及對扣案槍枝進行微物鑑定一節,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及案內事證,足認扣案槍枝係在上訴人居住及管領使用區域內查獲,又扣案槍枝自案發迄員警搜獲已歷時數月,不能排除扣案槍枝經他人接觸之可能,縱未驗出屬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或提出調解筆錄、協議書等而為爭辯該白色木屋屬賴崇慶管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 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