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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上 訴 人 孟執中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著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2款、第387 條等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規範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孟執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酌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原審於109年12月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猶然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合法上訴後,於110年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