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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上 訴 人 鍾澄榕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澄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當日係遭告訴人劉冠廷及其妹劉家榛

攙扶進入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且離開新光銀行後即至醫院急診,顯見其在新光銀行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有無在提款單簽名、用印,暨有無遭劉冠廷提領美金26萬元全然無記憶。復佐以本件提領新光銀行帳戶之美金26萬元,均係由劉冠廷與銀行行員許伊晴填寫提款單及用印,與上訴人一向親自填寫、用印,從不假他人之慣例不符;另倘其有贈與之意,何以要在前1 日將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6萬元匯入新光銀行帳戶,而不於該日交付予陪其同往匯豐銀行之劉冠廷?足見其並無贈與之意。再者,本件提款單之簽名與其在新光銀行留存之簽名樣式顯然不同,原審卻認僅係較潦草,並無明顯不同;又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在新光銀行期間並未用印,而係由劉冠廷或許伊晴盜用其印鑑章蓋印,惟劉冠廷卻謊稱係其親自蓋印,劉家榛亦附和其詞,顯均係為掩飾劉冠廷盜領款項而為之不實陳述。另許伊晴未確認上訴人有無授權劉冠廷提領,亦有重大疏失。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資料,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劉冠廷、劉家榛、許伊晴、黃丁風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誣告犯行,並說明劉冠廷、劉家榛歷次指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至新光銀行提領美金26萬元贈與劉冠廷之供述均相一致;參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與劉冠廷通話時表示「那個錢本來是要給你的」、「我們本來這個計畫也是要買房子…你要拿去你拿去,你去管沒關係」、「我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給你買房子的」等語,及於同年6月6日寄送予劉冠廷之存證信函記載:「…105年12月22日,我自新光銀行提領美金9萬元現款交給妳,另17萬元匯至妳兒子帳戶,妳情我願,無可厚非。106 年2月5日,妳突要我立據表明前述26萬元美金係贈與,我表示都已給妳了,何必多此一舉,未順妳意,妳不悅,利用我如廁時,一去不復返…」等旨,復佐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同為其於

105 年12月22日與劉冠廷至新光銀行提領美金26萬元之主張,且該案經法院審理後,亦認上開款項確係上訴人贈與劉冠廷,而駁回其撤銷贈與之訴確定等情,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美金26萬元係其提領贈與劉冠廷,卻接續對劉冠廷提起詐欺、侵占之告訴,其有誣告犯意之得心證理由。且就黃丁風所為上訴人係附負擔贈與,而劉冠廷自始無履行負擔之意,自屬詐欺犯行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有關上訴人離開新光銀行後,雖旋因身體不適就醫,然如

何認定其於新光銀行提款期間,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並無其所辯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以及劉冠廷、劉家榛所為上訴人親自用印之陳述,固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不符,且許伊晴亦未向上訴人詢問有無同意劉冠廷用印,惟何以皆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純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