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施永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景鐿自訴被告施永禾有所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三、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狀
,均係其積極且主動強調上訴人有背信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原審竟以係應檢察官之要求,而被動出具等情,認被告無誣告上訴人之犯意,其採證論斷實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已訴訟兩岸多時,鍥而不捨地統計稅額與房屋之裝修金額,其竟以不足人民幣5 萬元之稅款充當已繳人民幣48萬元稅款,更以不相干之網點房屋冒充實際為瀋陽市○○區○○○街○○號甲屋(下稱B屋),此明白為誣告上訴人背信之犯罪行為,原審卻謂被告係應檢察官要求始提出,其認事自有違誤,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及違反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29年上字第3330號判決先例。
㈡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刑事告訴狀內已主動提及上訴人造成
被告所列之財產損害,並已舉出各項年度所繳納之租賃稅款與金額(此均為被告明知有無繳納租賃稅款之前提,以及B屋有無裝修支出),檢察官僅為明暸究竟上訴人有無造成被告所指之損害金額,始囑咐檢察事務官逐一依年度、承租人核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數額、繳納租賃稅款金額。原審對此竟誤解主動為被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綜觀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所指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舉之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29年上字第3330號判決先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有關之法律見解,其中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決先例更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之判例。是前揭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