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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上 訴 人 陳林敏禎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林敏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因其母親林許玉盞年事已高,且有失智情形,乃與其兄弟姊妹就照顧母親後續生活一事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購入借名登記在其胞姊林敏華名下之房屋(包括基地,下同),而將母親所分得並存入其母親名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部分售屋款102 萬元,作為母親養老及醫療之準備費用,上開房屋仍供母親居住使用之方式,而將該房屋售予上訴人,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交由上訴人及林敏綉保管,且約定如有超過1 萬元之大筆支出,須經上訴人、林敏綉及林敏華同意,方得提領。詎上訴人竟利用林敏綉將該帳戶之印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未經林敏綉及林敏華之同意,擅自盜用林許玉盞印章,偽造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詐得林許玉盞存款共33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犯罪所得33萬元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已將所詐領款項,以支出回補之方式,全數返還被害人林許玉盞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與兄弟姊妹約定須得林敏綉及林敏華之同意,始能提領母親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超過 1萬元之存款,然胞妹林敏綉事後既將其所保管該帳戶之印鑑章交由伊保管,二姊林敏華對母親帳戶存款之使用情形亦未曾聞問,可見其等已概括授權伊使用該帳戶存款,伊並無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提領母親存款之情形。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詐領母親存款之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雖有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母親上開帳戶內存款共33萬元,然事後已以伊幫忙照顧外孫所得之報酬,給付母親日常生活開銷及後續在護理之家、照護中心等相關費用共約50萬元,伊上開事後回補金額已超過本件被訴所提領之33萬元,有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在卷可佐。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並未返還本件犯罪所得,而不採信伊所辯,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林榮淙、林榮盛、林敏華、林敏綉、周美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定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其母親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事後支付其母親在護理之家及照護中心等相關費用,已超越本件所詐領之款項,而主張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回補返還其母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照顧母親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1月間止),其母親雖有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憲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等醫療機關就診,然所支付門診及住院醫療等相關費用分別為6,528 元、4,280 元、3,640 元及300 元(合計僅14,748元),惟上訴人於照顧母親期間除代其母親收受胞兄林榮淙、胞姊林敏華及胞妹林敏綉等3 人每人每月奉養母親所給付之3,000 元,及提領其母親郵局帳戶內政府按月匯入之老年年金 3,500元暨重陽禮金1,000 元等多筆款項外,並從102 年5 月間起按月自其母親上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 萬元,則上訴人在該期間每月所動支屬於其母親所有之款項至少有22,500元(即上開3 位兄姊妹奉養母親共9,000 元+ 老年年金3,50

0 元+ 每月提領系爭帳戶10,000元=22,500 元),已足以支付上開期間其母親之醫療及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經勾稽比對上開帳戶明細表、上訴人所動支及已支付款項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已支付其母親在如新護理之家等機構之相關醫療暨看護費用(合計約4 、50萬元),惟上開費用發生期間均非在上訴人負責照顧母親期間,且上訴人所動支之金額,亦足以支付其母親在其負責照顧期間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另其所提出已代其母親支付之婚喪喜慶明細表,亦僅記載概略之人名及金額,不能證明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係林許玉盞所應支付,且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及明細表等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其已返還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辯稱其已返還本件犯罪所得,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翻異其在原審之自白,辯稱其提領本件被訴款項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時,則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一併駁回。上訴人關於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