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上 訴 人 韓○○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祇簡單詢問幾個問題,且拒不讓上訴人完整辯白本案原委,上訴人係迫於無奈而在筆錄上簽名,足認偵查程序有違法情形,此情有上訴人投訴檢察事務官之相關函文可稽。原判決不察,竟認其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於案發時說的是「你是白癡喔」,原判決竟以非上訴人所說的「你們是白癡喔!」入上訴人於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祇播放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幾分鐘,上訴人係因信任檢察官及警察應該都已看過錄影畫面,加上根本無法分辨案發時說的是直述句或疑問句,始未於警、偵詢及第一審爭執「你是白癡喔」一語,是疑問句。本案乃起因於遺產爭議,上訴人因遭家人欺騙,要求認錯而發生爭吵,在盛怒之下、火冒三丈之時,脫口對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吳○○說出「白癡」一語,惟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三)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向告訴人道歉,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沒有悔意,且無視告訴人於案發時以「你會被雷公摃死阿你」詛咒上訴人,竟對上訴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其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三、惟查:

(一)上訴意旨㈠所指檢察事務官未讓其完整說明原委乙節,前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投訴後,經該署調取該案卷宗(即109 年度他字第1200號),並勘驗檢察事務官開庭錄音光碟後,認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有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投訴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5月15日函載相關調查結果略為:⑴該署檢察事務官均有將上訴人答辯之內容記明於筆錄,且開庭過程均語氣平和;⑵依開庭錄音內容發現,檢察事務官表示開庭結束後,上訴人確有表示要陳述事件始末,檢察事務官隨即向上訴人說明因案件爭點均已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欲表達之案件緣由,亦已於上訴人警詢中提出之書狀載明,難認上訴人權利有何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卷內復無上訴人曾就上情於原審提出爭執之訴訟資料,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況原判決理由欄壹載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係說明原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與上訴意旨所稱檢察事務官未讓其完整說明原委之偵查程序違法乙節,顯為二事。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有所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第一審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含附件勘驗紀錄)、告訴人住處門前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住家之地籍圖資、告訴人住家位置及周遭環境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以資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該地點係不特定人可以隨時到達之場域,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⑵「喔」一字係表示了解或驚嘆之意,並無表示疑問之意,且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辯稱「你們是白癡喔!」為疑問句,係其質疑對方是否為白癡之意,佐以上訴人更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問:那你為什麼說你媽是白癡?)我當時是氣憤一時脫口而出,我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足認「你們是白癡喔!」一語,係指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係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顯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⑶上訴人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並非開玩笑之口頭禪可比,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又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⑷上訴人執意在不特定人可隨時到達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⑸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略如上訴意旨㈡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卷查,上訴人於:⑴警詢時稱:「(問:據吳○○提出之錄影畫面,你當時位於吳○○住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路旁,你有無意見〈現場提示錄影翻拍畫面〉?)沒有意見。(問:承上題,吳○○表示你站立門前,以…『你是白癡喔』等語,公然侮辱吳○○,你有無意見?)我有講這些話,沒有意見。(問: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譯文,是否與現場對話相同?)相同。…(問: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實在。(問:上述筆錄是否你自由意識陳述?有無遭警方以不法方式取供?)上面的陳述都是我自由意識回答的,警方沒有用不法的方式取供」等語(見警卷第4 頁);⑵偵查時稱:「(問:〈提示警卷錄影譯文〉對於譯文有無意見?)沒有。我有這樣講沒錯。…(問:那你為什麼說你媽是白癡?)我當時是氣憤一時脫口而出,我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見他1200號卷第46頁);⑶第一審稱:「(問:是否有做起訴書上的事情?)有。(問:是否認為自己有犯罪?)我沒有犯罪,這是家裡的爭吵,…我只承認白痴那兩個字是不對的,但是是在盛怒之下脫口而出,…且白痴那兩個字是警察做筆錄時提示譯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有說那兩個字。…(問:對於109 年02月11日告訴人住處門前錄影擷錄畫面〈警卷第9 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至29頁)。嗣第一審當庭勘驗109年2月11日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後,諭知:「一、被告罵人的話語如警卷譯文所載,但譯文沒有摘錄全部的對話內容,法官命庭後製作全部逐字稿附卷。二、被告當時位置是一個深度約

4 公尺之院子,被告後方為巷道」等語,被告就勘驗結果稱:「沒有意見,但影片截頭去尾,並沒有全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頁),祇主張該錄影畫面並非案發過程之全部,並未就第一審勘驗程序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提出爭執。稽之第一審勘驗筆錄之附件(勘驗紀錄)記載:「檔案時間:01分14秒」「勘驗內容:韓:你們是白癡喔。」(見第一審卷第68頁),嗣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提示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你們是白癡喔!」一語侮辱告訴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認事均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㈡猶執陳詞,或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侮辱犯意,再事爭辯,或主張警、偵訊及歷審均未完整播放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畫面,並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法各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⑴上訴人素行良好,因對胞弟韓○○出養後欲回歸原生父母等細故,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你們是白癡喔!」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⑵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⑷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量處罰金3 千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㈢泛言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