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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上 訴 人 黃家柔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57、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家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羅禾峻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共3 次(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即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具備「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僅以告訴人賴惠姮不同意緩刑,又因共犯即上訴人之配偶羅禾峻得繼續在外工作賺錢,即給予羅禾峻緩刑之恩典,卻駁回上訴人緩刑之聲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違法。

三、惟查:已具有國內法性質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主要在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凡一切對婦女以性或性別差異為由所實施之差別待遇,均屬歧視。並肯認婦女對家庭福利與社會發展具有鉅大貢獻,且理解養育子女是男女和整個社會之共同責任。特別在公約第16條中說明:在有關子女之事務上,作為父母雙方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已確認夫妻雙方對於子女養育負有相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不因婦女生育子女或具有母性即必須負起養育子女之全責,且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慮。此恰與同具有本國法性質之「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此公約所稱兒童為未滿18歲之人)所揭示兒童應享有完整之人權,只因其智能尚未成熟,無法充分並有效維護其自身權益,在促成兒童健全發展之特定目的下,於監督或限制兒童行使其權利上,必須係為保障兒童自身權益,考量其發展之最佳利益,並充分維護兒童之人性尊嚴,就其權利行使受限部分,賦與促進其成長發展所必須之如家庭成長權、受教權、刑事免責權、優先權、特別保護權等特殊權利,以補其權利行使不足之理念之其中第18條規定之「家長共同負責」及本公約4 大原則(即禁止歧視、兒童最佳利益、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童意見)中最重要之「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則相互輝映。換言之,「兒童最佳利益」為貫穿兒童權利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且為一種實體權利及法規範解釋之基本原則,亦即當一項決定(如行政或司法判斷)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或法律有不同解讀之可能性時,兒童應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是當「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間有所扞格時,強調「夫妻平等」就必須有所退讓,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而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緩刑部分之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係以:上訴人及羅禾峻2 人多次偽造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均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及羅禾峻2 人緩刑(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218 頁,原審卷第350 頁),就其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固應慮及。然審酌上訴人及羅禾峻2 人為夫妻關係,且有1 名就讀國小、1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需要扶養,家裡開銷主要是依靠羅禾峻之收入等情(按於原審時,羅禾峻自承在工程公司上班,上訴人稱在家中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認若上訴人夫妻2 人皆予執行刑罰,家中2 名未成年子女頓失雙親情感及經濟之支持,甚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並考量羅禾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已坦承犯行,尚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如其繼續在外工作賺錢,一方面仍可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面亦可續予償還欠款予告訴人,故認對羅禾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等語。顯非受制於告訴人之同意與否,亦非出於對上訴人之性別歧視或存有男尊女卑之傳統觀念而為或不為緩刑宣告,反而是慮及其等未成年子女早已脫離襁褓,在求學及生活需求上,確實須靠經濟上支持之最佳利益所作之溫暖決定,非但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無違,且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標榜「兒童最佳利益」優先之精神,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