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上 訴 人 陳汝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汝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均宣告相關沒收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乙節,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六)。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係敘述其如何向告訴人陳鴻志借款、被催討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本票之緣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