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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7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上 訴 人 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6、23256、2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鄒李思邁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敘明審酌本件具體情形,而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陳稱上訴人已認罪,並述說其個人與家庭之情況,請求從輕量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