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上 訴 人 賴智仁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任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23、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賴智仁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援引證人洪吳素珍(上訴人之前岳母)、陳慶鴻(被害人李隆慶生前之老闆)、邱浚騰(被害人之友人)、李秋煙(被害人之父)、鍾盈淇(被害人配偶)等人(下稱洪吳素珍等人)之證言、上訴人之供述,以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朱銘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2 紙(影本)等資料,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之依據,然僅於證據調查階段,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並未於「科刑範圍辯論」階段,踐行實質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又上訴人曾書寫道歉信給被害人家屬,此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之一,影響科刑裁量,原審漏未調查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第28
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賠償條件,被害人家屬要求800 萬元。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600 萬元之調解條件,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已增加給付300 萬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1 年,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揭明: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第289條,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第4 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又修正後同法第289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若有違背,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然依同法第
380 條規定,須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結果已生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揭洪吳素珍等人之證言、職務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2 紙等量刑資料,均已在調查證據階段提示及辯論。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後,諭知就科刑事項進行調查、辯論,僅就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加以調查,併詢問有無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及補充,最後詢問對上訴人科刑範圍之意見,並由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依序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辯護人係稱:被害人家屬已經原諒上訴人,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輕刑期,約判11年至12年之間,上訴人可以接受;上訴人則稱:沒有意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37 頁)。因上開科刑資料內容多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有必要在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就與科刑資料重疊部分,原審未於科刑調查階段再行重複調查,雖有微疵,然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訊問事實後為之之規定,係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而發生預斷之情形,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產生成見可言;原審審判長就科刑辯論諭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固欠允當,惟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就科刑資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詳加說明: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產生殺人動機、持石頭重擊被害人頭部,續為勒斃之犯罪手段,使被害人之親人失去至親,子女自幼失怙,被害人屍骨多年後始尋獲,上訴人躲藏多年,仍有畏罪之心,以及洪吳素珍證稱上訴人尚能安份守己,勤奮工作,照顧小孩,品行尚可;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願意先賠償30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雖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800萬元仍有相當差距,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 月22日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由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600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旨。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核其所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且原判決已敘載;上訴人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過之心(見原判決第8頁第13、14行),已肯認上訴人犯罪後已有悔過之情,縱未敘及上訴人曾書寫道歉信給被害人家屬乙節,難認對量刑輕重有何影響,亦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