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被 告 蔡謙壽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蔡忠峰
蔡心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1、307、308、36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19、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蔡心怡偽證及蔡忠峰、蔡謙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忠峰為中華民國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蔡忠峰及被告蔡謙壽,為使蔡忠峰能順利當選,竟各自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各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交付賄款時間前某時,分別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受賄者(即蔡忠峰對蔡心怡,蔡謙壽對蔡協秩)在住處或住處附近路上,與各該受賄者約定本屆里長選舉時,如將票投給蔡忠峰,選後將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給受賄者蔡心怡、蔡協秩,經蔡心怡、蔡協秩允諾後,嗣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分別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蔡心怡、蔡協秩。
蔡謙壽另與蔡陽明(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蔡謙壽在蔡陽明之子蔡宗榮位於嘉義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將賄款合計6000 元現金交給蔡陽明,委請蔡陽明將賄款轉交給蔡文筆(同戶2 票)及蔡邱素禎(同戶4 票)。蔡陽明允諾後,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給蔡文筆、蔡邱素禎。㈡被告蔡心怡為維護里長當選人蔡忠峰之利益,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8號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即107 年11月30日具結)及偽證處罰,就是否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蔡忠峰所交付賄款1000元之重要事項,均虛偽證稱:1000元不是蔡忠峰給的,是伊叔叔蔡宗利給的,因為蔡宗利覺得伊1 個人帶4 個小孩很辛苦,要給小孩買生活用品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因認蔡忠峰、蔡謙壽,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蔡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蔡忠峰、蔡謙壽及蔡心怡前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心怡偽證及蔡忠峰、蔡謙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3 人前開部分無罪,係以:
㈠蔡忠峰部分:⑴證人蔡心怡於107 年11月30日之警詢所稱,
關於放置於其屋內桌上之1000元係蔡忠峰買票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另蔡心怡於同日之偵訊證稱,其不知道蔡忠峰有放置1000元在桌上,係因蔡忠峰有參選里長,其才認為放在桌上之1000元係選舉的錢,蔡忠峰於選前祇有拜票,沒有說到要給錢等語,及就該1000元係由何人放置、蔡忠峰有無至蔡心怡住處內謝票,暨蔡心怡何時發現該1000元等節,蔡心怡所為證述亦先後不一,其不利蔡忠峰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⑵證人蔡宗利除對於其有請蔡心怡投票支持蔡忠峰,於蔡忠峰當選後,會給蔡心怡1000元之供述,有前後兩歧外,蔡宗利於歷次警、偵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均一再證述,其有於
107 年11月25日中午,在蔡心怡不在家時,將該1000元放置於蔡心怡屋內之桌上等語,益徵蔡心怡前開警、偵中不利蔡忠峰證詞,是否屬實,甚有疑義。復就蔡心怡、蔡宗利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均指稱蔡文龍如何叫蔡宗利承認有向蔡心怡買票乙節,兩人供述內容不相符合,且蔡心怡仍為該1000元確為蔡宗利放置之證詞,又蔡心怡倘若真與蔡宗利套好說詞,應無於107 年12月14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仍謂其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後,始經蔡宗利告知有放該1000元在其屋內等情,並敘明除據證人蔡文龍否認叫蔡宗利扛下此部分罪責外,蔡文龍就蔡宗利第一次接受警詢供出有向蔡育芬及其親屬買票前,如何已知悉該情,況其2 人交情不深,蔡宗利應無聽從蔡文龍之言而扛罪之理由。就蔡宗利及蔡心怡指稱蔡文龍有叫蔡宗利扛罪乙節,尚難屬可採。⑶再由蔡心怡107 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查所陳,可知蔡忠峰於選前僅有客觀上之單純拜票行為,並未對蔡心怡有傳達任何賄選之行為或是約定選後交付金錢之情事,就蔡忠峰之拜票行為如何不符合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業已載述甚詳。⑷蔡心怡提出供扣案之現鈔1000元已與其他現金混同,是否即為所指蔡忠峰行賄所交付之現鈔,尚非無疑,又無法證明該現金賄款來自蔡忠峰,難認蔡心怡所提出之現鈔與其指述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亦不足為蔡心怡不利蔡忠峰供述之補強證據。
㈡蔡心怡部分:以上所述,既不能排除該1000元係蔡宗利放置
之可能性,是蔡心怡就是否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蔡忠峰所交付賄款1000元之重要事項,證稱該1000元是蔡宗利放置等語,亦不能遽認蔡心怡此等證述之內容確係不實。
㈢蔡謙壽部分:⑴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①證人蔡協秩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蔡謙壽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是否有向其期約賄選,及選舉結束後之同年月25日,蔡謙壽是否有交付1000元賄款等節,前後供述歧異,其不利蔡謙壽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②蔡協秩提出供扣案之現鈔1000元,是否即為所指蔡謙壽行賄所交付之現鈔,並非無疑,又無法證明該現金賄款來自蔡謙壽,難認蔡協秩所提出之現鈔與其指述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亦不足為蔡協秩不利蔡謙壽供述之補強證據。又縱無證據顯示蔡協秩有誣陷蔡謙壽於罪之可能,且蔡協秩不利蔡謙壽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出於自由意思,惟仍屬蔡協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⑵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①證人蔡陽明於遭第一審裁定羈押之108年1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證述,關於其交付與蔡文筆、蔡邱素禎之賄款資金來源,及蔡謙壽交付賄款之時、地,前後供述矛盾,其不利於蔡謙壽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②蔡文筆、蔡邱素禎提出供扣案之現鈔2000、4000元,無法證明與蔡陽明之指述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亦不足為蔡陽明不利蔡謙壽供述之補強證據。且蔡陽明之前有工作,除老人年金外,其子女亦會給其生活費,尚不得僅以蔡謙壽經濟能力優於蔡陽明,即就蔡陽明供述該6000元賄款係其個人資金為不可採憑。另關於蔡陽明何以事後始供出蔡謙壽係交付其賄款之人,及其指證蔡謙壽涉案之範圍並未及於嗣後交付賄款與蔡文筆、蔡邱素禎等情,惟仍屬蔡陽明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⑶蔡謙壽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並不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確供稱其未交付買票之賄款,否認有何交付賄款買票之犯行,是蔡謙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係為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所為,難認其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憑。
㈣檢察官所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蔡心怡偽證
及蔡忠峰、蔡謙壽交付賄賂之犯罪,自無從認定其等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時,被告猶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終究僅屬籠統空泛之認罪陳述,自難認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自白要件,尚不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蔡心怡、蔡協秩、蔡陽明之證詞,有前後不一、兩相矛盾之瑕疵,蔡心怡指述蔡忠峰有將1000元賄款放置於其屋內桌上,蔡協秩指稱蔡謙壽有對其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1000元,及蔡陽明指證蔡謙壽透過其分別交付賄款2000元、4000元予蔡文筆、蔡邱素禎等情之真實性,即值存疑。復審酌蔡心怡、蔡宗利證稱蔡文龍叫蔡宗利扛罪之證言,除據蔡文龍否認外,復就蔡宗利未合理說明蔡文龍如何知悉其坦承向蔡育芬買票賄選,且依憑蔡宗利、蔡文龍之交情不深,蔡宗利、蔡心怡對於蔡文龍要求蔡宗利扛罪之說詞復未一致,及果若蔡宗利扛罪,而與蔡心怡就何時放置該1000元於其屋內桌上套好說詞為真,蔡心怡應不會為與蔡宗利上開時間不符之說詞,且依蔡心怡供述內容,亦難認蔡忠峰對其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另蔡陽明尚有資力可負擔6000元賄款,且蔡謙壽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如何僅為請求減刑或為緩刑宣告,核不得作為不利蔡謙壽之認定。至於蔡心怡、蔡協秩、蔡文筆及蔡邱素禎提出供扣案之10
00、1000、2000、4000元賄款,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法證明係蔡忠峰、蔡謙壽所提供,而無法作為蔡心怡、蔡協秩及蔡陽明證詞補強證據之理由。又蔡忠峰交付1000元賄款與蔡心怡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蔡心怡證稱該1000元係蔡宗利放置在其屋內桌上等情,自亦無由成立偽證罪犯行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蔡謙壽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願意認罪,(第一審)判太重,請求為緩刑宣告。」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問:「上訴之意旨?」蔡謙壽答:「我認罪,原審判決4 年太重,請求判輕一點。我身體也有病痛,需要看醫生治療。」等語,僅屬籠統式之認罪陳述,經審判長再就本件被訴事實為詢問時,蔡謙壽答:「我沒有交給他(蔡協秩、蔡陽明)」、「我否認」各等語,始終未對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且明確坦白承認,尚不得執其於原審為空泛之認罪陳述,作為不利於蔡謙壽之判斷基礎。另蔡陽明自白其本身交付賄款與蔡文筆及蔡邱素禎之犯罪事實,固然已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但不得僅以蔡陽明關於其本身不利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逕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蔡謙壽有罪之依據,自不可據此指原判決違法。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蔡忠峰、蔡心怡及蔡謙壽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蔡心怡投票受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蔡心怡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心怡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蔡心怡無罪,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