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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賴炎鈿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 林秋惠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99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4 、303 、304 、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賴炎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炎鈿參加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溪口鄉美北村村長選舉(下或稱本次村長選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秋惠向有投票權之江麗津(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款,而約定投票支持賴炎鈿之投票行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賴炎鈿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暨諭知扣案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賴炎鈿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賴炎鈿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賴炎鈿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賴炎鈿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秋惠及江麗津雖均證稱林秋惠有交付賄款予江麗津,並約定該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綽號「阿吉仔」即賴炎鈿云云,然均未提及林秋惠有一併交付賴炎鈿選舉宣傳單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伊有將選舉宣傳單,連同現金2,000 元交予林秋惠,並據以推論認伊有以此方式示意林秋惠向村民行賄買票,顯有不當。又本案雖係警方經由簡小袖檢舉而查獲,然簡小袖既證稱其並不認同賄選行為,並表示知悉林秋惠有意行賄買票等語,則其豈有事前未勸阻其母江麗津收受賄款,卻仍介紹林秋惠與其母相見,事後又向警方檢舉本案之矛盾作為?且倘若其有意藉此舉發林秋惠之賄選犯行,何以卻未預先令其母假意收下賄款而同時錄下林秋惠之行賄對話?是原判決所認定簡小袖之上開舉措均與事理相悖。況且,倘若伊有意行賄買票,理應委請熟識之樁腳向略有交情且不會檢舉伊賄選犯行之村民買票,始合常情。然伊與林秋惠並無特別交情,縱令其曾向伊提及簡小袖之母江麗津對於該次村長選舉有意支持另一候選人吳杉壹,伊豈有貿然透過林秋惠向並不認識且已表態支持吳杉壹之江麗津賄選買票之理?林秋惠及簡小袖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乃意圖誣陷伊而為之不實指證,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為伊有本件被訴賄選買票犯行之證據,殊有不當。此外,伊係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美安宮之總務,而伊每月固定先交付 2,000元予該美安宮廟祝林秋惠,倘該月支出超過上開金額,則由林秋惠先行代墊,待次月先清償其代墊款,再交付次月固定之 2,000元予林秋惠之公費支出流程,伊之陳述一致,並無如原判決所指前後矛盾之情形。況本次村長選舉伊選前聲勢及選後得票數均為最高,亦有證人陳興讚之證詞及伊參選後統計之得票數等資料可佐,伊並無僅圖增加 1票而特意委請林秋惠向江麗津賄選買票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查明林秋惠與簡小袖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係出於誣陷而為之不實陳述,僅以推測之詞謂小區域選舉買票風氣盛行,對不相識者進行買票更非罕見為由,遽予採信林秋惠、江麗津及簡小袖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率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委由林秋惠向江麗津行賄買票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證人簡小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秋惠係前述美安宮廟祝(婆),曾詢問伊母親江麗津是否設籍美北村及可否上門拜訪,並表示賴炎鈿係美安宮總務,本次村長選舉可投票支持賴炎鈿等語,證人江麗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本次村長選舉前,有在住處收受林秋惠所交付1,000 元等語,並於偵查中表示經其向市場人士詢問,得知綽號「阿吉仔」之人

(即賴炎鈿) 係本次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等情,以及證人江麗津及林秋惠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秋惠在江麗津住處交付1,000 元時,有請求江麗津投票支持本次村長選舉綽號「阿吉仔」之候選人等語,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3 至

4 頁所載本次村里長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及扣案賄賂款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林秋惠與江麗津原非熟識,在本次村長選舉前得知江麗津設籍美北村,即專程登門拜訪,江麗津在此之後亦向市場人士詢問綽號「阿吉仔」之身分,以及證人林秋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因友人簡小袖表示其母江麗津就本次村長選舉打算投票支持吳杉壹,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在美安宮將此事告知賴炎鈿後,賴炎鈿當場將2,000 元及其選舉宣傳單一併交予伊等語,以及賴炎鈿於偵審中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 元予林秋惠之事實不諱,因認賴炎鈿有意圖透過林秋惠向村民行賄買票,而將現金2,000 元交予林秋惠,並由林秋惠將其中1,000 元交付江麗津,以約其於本次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綽號「阿吉仔」之賴炎鈿,而據以認定賴炎鈿有本件被訴與林秋惠共同向江麗津行賄買票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⑵、對於賴炎鈿否認賄選買票,辯稱其交予林秋惠之現金2,000 元,係支付美安宮所需鮮花及水果等雜項費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①審酌賴炎鈿自106 年間起即擔任美安宮總務一職,並自陳美安宮財務處理方式均係沿襲過往模式,換言之,迄本案查獲為止,其已多次經手美安宮財務運作,應明瞭該宮廟每月財務支付方式,然依賴炎鈿於歷次偵審期間所述,其對於每月交予林秋惠購買鮮花、水果之2,

000 元,究係以美安宮公款支付,或由其本人自掏腰包所為,所述已有矛盾;且對於該筆款項究竟僅供美安宮購買所需鮮花、水果使用,或尚可作為其他雜項支出,所述亦前後不一。又林秋惠就美安宮之公費支出,究係先由其全額墊付,再於次月持單據向賴炎鈿請領該墊付款,賴炎鈿就以未滿千元之零頭部分於當月先行支付,千元之整數部分則於次月償還,或由賴炎鈿於每月5 號先預支2,000 元予林秋惠作為當月美安宮所需費用,逾2,000 元部分則先由林秋惠墊付,再由賴炎鈿於次月5 號結算時返還此部分代墊款,其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則賴炎鈿辯稱每月均預先給付2,000 元予林秋惠以應美安宮之公費支出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②再參酌林秋惠僅係廟方以每月給付1 萬5 千元報酬所聘用之管理員即廟祝(婆),而依賴炎鈿所提卷附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

7 年1 月至12月份收支月報表暨相關收據,顯示美安宮每月除鮮花及水果支出外,常有其他須以現金支付之千元左右雜項開銷。且證人即美安宮主任委員陳進賀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賴炎鈿於106 年間分別擔任美安宮主任委員及總務不久後,確實有交付1 萬元公用金予林秋惠,作為其支付美安宮開銷之用,並於次月5 號補足上月使用金額之情形,經綜合判斷,因認林秋惠應無常態性為美安宮墊付上開鮮花、水果或雜項支出等開銷之理。③又倘若賴炎鈿每月確實有預先給付林秋惠2,000 元之情事,依卷附賴炎鈿所提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 年10-11 月份收支月報表之記載內容以觀,美安宮於同年10月份僅有580 元、690 元,合計1,270 元之購買水果支出,並未記載有何購買鮮花開銷,顯見林秋惠於

107 年11月5 日當天應無提出10月份鮮花支出單據而向賴炎鈿請款之情形,如賴炎鈿有每月預先給付林秋惠2,000 元之情事,則其於同年10月間預先給付之2,000 元,已足以支付該月份之水果開銷,且有剩餘,殊無又於11月5 日預先給付2,000 元之必要;因認賴炎鈿上開所辯其每月均有預先給付林秋惠2,000 元,及107 年11月5 日當天所交付林秋惠之2,

000 元,係美安宮所需公費款項云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

9 至12頁)。⑶、對於證人陳進賀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美安宮每月結算後,有另給付林秋惠2,000 元云云,何以與前揭論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以及本案並非林秋惠主動向警方坦承行賄買票,而係證人簡小袖得知林秋惠有向其母親江麗津行賄以求投票支持賴炎鈿後,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簡小袖之母親江麗津以及林秋惠亦因此同遭檢察官查辦,因認賴炎鈿辯稱林秋惠及簡小袖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係故意誣陷所為之不實指證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憑採。原判決復說明參加競選公職人員之候選人能否順利當選,於投票結果公布或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本難逆料,苟為求勝出而兼採賄選之不法策略,尚非難以想像之事。又上開選舉因賴炎鈿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經補選結果雖仍由賴炎鈿之配偶當選,然此項補選與本件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先後有別,亦難相提併論。又本案雖因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對江麗津住處進行搜索,而未扣得賴炎鈿之紙本選舉宣傳單,以及賴炎鈿在本件村長選舉之事前民調如何,暨本次村長選舉經補選結果由賴炎鈿配偶當選等情,均與賴炎鈿有無本件被訴賄選買票犯行之認定無涉,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賴炎鈿之認定,均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如賴炎鈿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事證,僅以小區域選舉買票風氣盛行,對不相識者進行買票更非罕見為由,遽認其有本件被訴共同行賄買票犯行之情形。賴炎鈿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賴炎鈿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與林秋惠共同對江麗津行賄買票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林秋惠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秋惠因買票賄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