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陳寶華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上 訴 人 栢雲南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
3、1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寶華、栢雲南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寶華部分:其係為兒子參選而買票,且已坦承犯行,情堪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 項前段規定再予減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悔改,應予緩刑,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失重,且其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矛盾。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㈡栢雲南部分:
⒈證人杜雪花稱,其經營百貨業,週五、六及假日工作完回家
已晚上11時許。而證人即杜雪花之夫陳清華稱栢雲南於民國
107 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其住處拜票。查107年11月16日為週五,縱栢雲南當晚拜票,衡情,晚上7 時許,杜雪花當尚未回家,何以杜雪花又稱當晚栢雲南向其買票?是其陳述已有可疑,原審未查明杜雪花上班、作息之詳情,即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陳寶華證稱其拿錢給杜雪花,事前未與栢雲南商議。其拿錢
給杜雪花時,栢雲南出去移車不在場。栢雲南有交代這次選舉不可以動用金錢等語。參酌證人王日春、高聖榮、吳福才均證稱,陳寶華於栢雲南不在場時,始交付款項予其等。足證栢雲南不知陳寶華向杜雪花買票。原審對此有利栢雲南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陳寶華之自白、栢雲南之部分自白,佐以陳清華、杜雪花、黃成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選舉人名冊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
2 人確有上揭賄選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栢雲南所辯稱,其雖至陳清華住處拜票,但隨即外出移車,不知陳寶華交付款項予杜雪花,且陳寶華與杜雪花係在屋內廚房,與其距離5 公尺,不知其2 人談論內容。況其先前曾犯賄選案,家族已決議此次不再買票。而陳清華幫候選人彭德鎮助選,因而誣指其賄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吳盛平固稱,其曾請栢雲南移車;陳寶華稱其拿錢給杜雪花,事前未與栢雲南商議。栢雲南有交代這次選舉不可以動用金錢各等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栢雲南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栢雲南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寶華已證稱拿錢給杜雪花,未與其商議,且當時其出去移車不在場云云,重為爭辯,並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王日春、高聖榮、吳福才等均係陳寶華單獨賄選之對象,本與栢雲南無涉,栢雲南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未說明王日春3 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關於栢雲南與陳寶華於107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至陳清華住處,向杜雪花賄選等情,業據陳清華、杜雪花及陳寶華等一致陳述在卷,即栢雲南亦不否認與陳寶華於當日同往拜票(見第一審卷㈡第99至100 頁),已足認定栢雲南之犯罪時間,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栢雲南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則原審關於杜雪花之作息等細節,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寶華賄選犯行,影響國家民主根基及人民權利,且其有賄選前案記錄,本次係為其子參選而賄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刑,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未逾越內外部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陳寶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寶華為子賄選,因其坦承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苛之情形,亦即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陳寶華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減刑為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寶華如何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陳寶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本件既經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陳寶華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即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