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上 訴 人 施亭如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告 洪進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撤沒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0號、104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施亭如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前因原審法院於論處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中,併諭知沒收,已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其非因過失未參與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經原審裁定(108年度聲撤更二字第3號)撤銷,並依判決前之程序重行審理結果,認仍為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之犯行,既經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是本件支票即屬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上訴人為該支票持票人,乃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以上訴人為對象,諭知沒收該支票。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本件支票之善意執票人,對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該支票不應宣告沒收云云,業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自被告取得本件支票,及上訴人是否善意持有該支票而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各節,均不影響本件支票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產物之認定等語,自不足以動搖本件支票應予沒收之判決結果。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固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萊潔公司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另案,業經民事法院判決萊潔公司敗訴,認萊潔公司不得對執票人之上訴人主張免除發票人責任云云之論述,顯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對本件支票係屬偽造一節,毫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萊潔公司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善意之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指摘本件原審僅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重行審判,理應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前提,乃原判決竟認本件支票應予沒收,否則任其繼續流通,將造成票載發票人萊潔公司重大損失,此部分見解,顯上開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論述相扞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然細繹上開有價證券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其於理由內附予敘明部分,引述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主要係為釐清該民事判決對萊潔公司就本件支票仍應負票據上責任之認定,其中不乏受限於萊潔公司於該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未能提出本件支票係被告違反原約定目的所偽造一節資為有效主張之原因,且該民事判決結果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應負之刑事責任本無影響等旨,而此與原判決之論述意旨,不僅並無矛盾,甚且若合符節。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沒收本件支票有過苛情形一節,
業以本件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 條明文規定應義務宣告沒收,乃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加以該支票面額高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一旦再行流通,將造成未實際為發票行為之票載發票人萊潔公司重大損失;況上訴人對被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因本件支票經宣告沒收而消滅,自難謂本案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因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不應宣告沒收,尚非有據等語。上訴意旨則:1.仍執上開萊潔公司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善意之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之同一理由,指本件支票並非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之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物;並以萊潔公司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後,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且法院尚得依據刑法規定對被告追徵本件支票之價額等為由,主張本件支票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2.另以上訴人因信任萊潔公司表見代理之外觀,已將與被告間數千萬元之債權憑證悉返還被告,本件支票乃上訴人唯一之債權依據,若諭知沒收,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亦使萊潔公司脫免高額支票債務,有違比例原則。而指摘原判決徒以刑法第205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實質認定萊潔公司應依民法上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件發票責任,並考量上情,逕認沒收本件支票並未過苛,而予以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 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本件支票既屬偽造,依法予以沒收,使之未能繼續於經濟交易市場流通,不啻為實現上開立法目的之必要且最有效之手段,自難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上訴意旨上開關於沒收本件支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主張,要無足取。又上訴人自被告取得本件偽造之支票,二人即為該支票之前後手,彼等間除存在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外,併有授受該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支票縱予宣告沒收,對權利人之上訴人而言,亦僅使其不再享有得就上開競合之二債權任擇其一自由行使之權利,然其猶得本於原因之債權關係主張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任何不利影響,且此對於沒收該偽造支票以達成保障公眾交易安全社會法益之目的,毋寧為係必要之手段,對上訴人難謂已致生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後果。至於上訴人因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債權轉讓等協議,致產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乃民事私法行為自治之範疇,應如何獲致各方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公平,純屬民事糾葛,殊不應亦無從併予於刑事裁判上,執為沒收有無過苛之具體判斷事由;否則,無異委由法院毫無限制純依個案具體狀況而為應否沒收之裁量,致使義務並專科沒收之規定流於形式,嚴重折損其規範功能,顯非妥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係屬過苛,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免予沒收本件支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解釋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尚難認萊潔公司
(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洪進旺發生效力」之論述,旨在說明被告填載本件支票面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因已違背萊潔公司原授權目的,故屬偽造,並非因萊潔公司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是該撤回授權難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亦不影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與本件支票是否沒收之判斷,顯不相涉,上訴意旨徒摭拾上開確定判決之片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