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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上 訴 人 蕭雪花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雪花上訴理由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施李甘,均一致證稱將邦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之事務授權告訴人施忠讚負責,且不過問公司營運。原判決竟認施見得及施次雄並非只是掛名股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邦航公司之事務既經施見得等告訴人授權施忠讚處理,且由

其於偵審中所提出轉匯美金水單等文件,均可見其受施忠讚授權處理邦航公司業務。是其所為與得到所有告訴人之授權無異。原判決認其未提出得到所有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或用印之文件,亦未說明何以轉匯美金水單等文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與邦航公司長期營業往來之大森佛具行前負責人莊福葵,於

偵查中證稱其係邦航公司之對口單位,原判決未說明莊福葵所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雖採信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陳麗香所述,認定施忠讚

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簽署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時,不會從該文件上得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其之事實。然一般情形下,銀行行員於辦理授信時會特別告知貸款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之情形,況施忠讚之後對於授信約定書換單一事未提出疑義,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其係施忠讚之情婦,因之後關係惡化,施忠讚及其他告訴人

方對其為不利陳述。其為求自清,只能以接受測謊鑑定自清。原審竟認無調查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縱認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請對其宣告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告訴人等人所述未曾授權他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知股份遭轉讓予上訴人及變更董事長為上訴人之情,均為可採。㈡施忠讚負責邦航公司之經營管理,雖有授權上訴人處理公司部分事務,然攸關公司負責人變更等權利事項,並無擅自代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上訴人之可能。㈢陳麗香所述施忠讚簽署授信約定書時,無從得知邦航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一情為可採,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予實施測謊之必要。㈤上訴人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認定施忠讚雖有將邦航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交由上訴人處理一情,然並未同意上訴人可自行轉讓股份及變更為董事長。則原判決未以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邦航公司轉匯美金水單等財務文件,作為認定施忠讚或其他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以同意轉讓股份及變更董事長為上訴人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大森佛具行前負責人莊福葵,於偵查中係證稱與邦航公司交易之對口是上訴人,但並不知道邦航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241 頁)。並未證述上訴人是邦航公司之負責人,亦與原判決所認定施忠讚確有將邦航公司之業務交由上訴人處理一情相符。則原判決未說明莊福葵所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