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上 訴 人 廖唯翔
陳照融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86 、3397、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唯翔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二所示、上訴人陳照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3 罪罪刑;陳照融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另說明法律雖經修正,因未涉罪刑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所謂之「線民(V-Mann)」,係指不具國家追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偵查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偵查機關達成追訴目的之私人。又依線民與偵查機關合作關係屬固定或個案模式,區分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臥底線民與追訴機關有較為計畫性、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一般線民與追訴機關之合作則僅止於個案關係。
至線民所為之偵查作為如何評價?何種行為構成基本權干預(傳統稱為強制處分,惟概念上不合時宜,現代學說多已揚棄,而以「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替代),並應受憲法基本權干預體系及刑事訴訟上取證規範之拘束?應受下列三階段審查:國家性、基本權干預性、干預之正當化事由。⑴、《線民國家性》之判斷,在於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亦即可否計入國家追訴活動之一環?倘追訴機關(通常為警方)處於優勢支配關係,委託、指示、甚且監控線民從事特定之取證活動,對線民所為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線民已然取得國家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時,應認線民該特定取證行為具有國家性,屬於國家偵查行為之一環。⑵、《基本權干預性》之判斷,即線民實際從事之活動是否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倘肯認屬於基本權之干預,則應受相關取證規範之拘束。例如,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於刑事訴訟領域訂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訂追訴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基本權干預)之授權依據及限制,縱使線民受警方之委託而於私人住宅裝置監視器材,與警方所為並無不同,仍然構成基本權之干預。⑶、《干預之正當化事由》判斷,在此應審查線民所為之活動形式上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以及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倘若欠缺正當化事由,其取證所涉之基本權干預即非合法。又線民所為活動,倘公法上不具合法授權之正當化事由,該活動另涉及刑事違法者,於刑法之犯罪評價亦不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卷查,廖唯翔於歷審辯稱乃警方之線民,向阮氏彩購入偽造通用紙幣係依警方辦案之指示所為乙節,第一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經以108年4月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復「廖唯翔係本局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規定之線民,並順利偵破阮氏彩等人涉嫌妨害國幣條例案」(見第一審卷一第221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承辦廖唯翔涉嫌詐欺案件而認識,之後廖唯翔說有販賣偽鈔集團情資,正式簽呈於106 年11月1日擔任線民,並於106 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 年1月8日製作筆錄提供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之情資,廖唯翔並假裝買賣,由警方埋伏查看車牌,廖唯翔有交給警方2 張偽鈔送到中央銀行鑑定,惟警方並不知道廖唯翔自己有販賣偽鈔,是廖唯翔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後我才知道,廖的檢舉獎金也沒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 至15頁),並有卷附之廖光三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222至232頁)。則依卷內資料,廖唯翔固係雲林縣警察局偵辦阮氏彩等涉嫌偽造貨幣案件之線民,因個案偵查而與警方有合作關係,屬一般線民,惟警方所授權其從事之偵查活動,乃蒐集阮氏彩偽造貨幣案件之情資,至多係自偵查對象取得偽鈔以交付警方,然並未包括其將購買之偽鈔販賣予張子傑、蕭天賀、陳照融、卓鉦翰等之行為,廖唯翔此部分所為,自不能計入員警追訴活動之一環,無從歸責於國家,不具國家性,且於公法上既未經合法授權而欠缺正當化事由,於刑法上自不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以廖唯翔上開所辯不足採之,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成立,予以論罪科刑,洵無違誤。又其理由說明雖略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廖唯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至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參諸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原判決理由載敘:廖唯翔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 月8日間,多次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舉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嗣於107年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阮氏彩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廖唯翔另於107年1月17日經拘提到案,先後於107 年1 月17日、同年3月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被告身分訊問,雖亦供述(證)阮氏彩之犯嫌,然均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而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按。原判決以廖唯翔無上開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而未予減免其刑,自未有何違誤可言。廖唯翔上訴意旨,徒稱其不知線民必須透過檢察官同意,全力配合警方辦案卻換來如此結果,很不甘心,請法官主持公道,酌減其刑云云。顯係徒憑己意,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陳照融上訴意旨,僅泛謂:當初找廖唯翔商談積欠新臺幣6萬元之債務,不知廖唯翔有交付120 張假鈔給卓鉦翰,亦不知卓鉦翰有將該假鈔行使於加油站加油,請法官明察從輕量刑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以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上不合法之判決,廖唯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