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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上 訴 人 李家河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所為取捨與判斷,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家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載述如何就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勇仁、鍾以晞、李國隆、林進傑等之證言、花蓮縣政府民國108 年10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80231045號函、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7日賴建師字第1091027001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李國隆所提供相關印章之印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與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大樓管委會)間往返之存證信函、本案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會議紀錄、住戶管理規約等證據資料而為勾稽取捨,認定上訴人未經本案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林勇仁盜用印章,先後偽造私文書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案大樓管委會同意書2 紙,繼而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靈糧堂員工轉送不知情之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鄉○里○街○○○號(山海觀大樓,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之方式,接續行使之等情。復記載上訴人所偽造者何以堪認屬刑法上所稱私文書之理由,暨說明所載內容雖非其親撰,印章亦非其直接盜取蓋用,然為其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以達其偽造文書之犯罪目的,仍該當於私文書之偽造;其將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交予不知偽造之情之靈糧堂員工轉交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3 月底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又於同年6 月間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者交予靈糧堂員工轉交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之申請等事宜,均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俱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足生損害於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對該大樓管理使用,及花蓮縣政府審核本案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置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申請之正確性等旨。且析論上訴人具犯罪之動機與故意,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適足住房權」及老人權利、弱勢照顧等意見,無礙於上訴人犯行成立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詳為指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失,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其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亦非間接正犯,起訴書所載之文書,又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足生損害之文書等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從而,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