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上 訴 人 黃御軒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御軒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陳信麟,調查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又佳欣護理之家之離職證明書、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上之印文(即「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部分),亦未依職權鑑定是否與本人印章、印文相同,即逕自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另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疾病,原審未依職權鑑定調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判斷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以上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黃薏蓁(佳欣護理之家院長)、蔡
豐棋(佳欣護理之家業務主管)、余佳真、張智雅(佳欣護理之家員工)之證述、葉育瑋之部分供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離職證明書、訪談紀錄表、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收執聯、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明知其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亦無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卻因其另案科刑判決而須繳交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之需求,進而偽造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印章(下稱大小章)並用印,而偽造完成佳欣護理之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於就業服務站人員電話查核(下稱電訪)時,上訴人親接電話,佯稱其為蔡豐棋本人接受訪談,並偽造蔡豐棋印章,再持該印章及大小章用印於就業服務站傳真之訪談紀錄表上,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回傳訪談紀錄表予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佯以佳欣護理之家聯絡人蔡豐棋本人接受電訪無誤,致上述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入失業給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040元至上訴人之土銀帳戶,上訴人旋即提領或匯出花用等情,認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違背。至於上訴人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上訴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失業給付款之動機,又其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上班,復偽稱其為蔡豐棋本人接受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電訪,並在訪談紀錄表偽造蔡豐棋之署名而行使之,而離職證明書、訪談紀錄表上之印文來源,上訴人所供又矛盾不清,甚且自承是其所蓋印,另公務承辦單位匯入失業給付款於其土銀帳戶後,款項均為其支配等相關論證,原判決均已清楚究明,又訪談紀錄表僅存傳真影本,並無原本可資為鑑定,屬調查不能,原判決亦已說明,而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及陳信麟之人,卻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訪談紀錄表、離職證明書均係陳信麟製作,並指使其詐領失業給付款云云,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是葉育瑋告訴其開庭要講的內容,上訴理由狀內容是葉育瑋希望其這麼做(寫),裡面提到的名字其都不知道等語,再者,依佳欣護理之家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其告訴代理人歷次之陳述,均一再否認離職證明書、訪談紀錄表之大小章為真正,並提出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之登記章、銀行章、行政章等大小章印文原本佐證其說為實。綜合上述事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傳喚陳信麟、鑑定印章、印文是否為真正等證據調查,均已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因此未為此部分調查,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提及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之可能,於原審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卷查亦無相關之跡證足認有此調查之必要,則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