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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上 訴 人 許至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53 、654 、655、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許至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不知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舊名「許集欽」在本票上用印7 次之多,即係上訴人為避免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觀上認為同時蓋用自己之舊名,即可證明「釋宗皇」即是上訴人,不致產生發票人主體性之混淆。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佯以「釋宗皇」為共同發票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供稱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後,亦稱於本票上蓋用上訴人舊名之印章,主觀上認為不構成偽造行為,上訴人顯然對於其行為違法性欠缺認識,原判決認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此部分犯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持其無偽造本票犯意之辯解,業已說明:

依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面額新臺幣24萬元的(本)票是「釋宗皇」本人交給我的,他是在107 年6 月開票給我,因為他跟我訂貨,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釋宗皇」,他是我師父;「釋宗皇」不是他的本名,沒有這個人等語,「釋宗皇」顯非上訴人之法號,甚至有無此人,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書寫「釋宗皇」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按實為吳靜茹所持用),並事先要求其不知情之友人吳靜茹於被害人邱春秀撥打此門號電話詢問時假冒為「釋宗皇」,以取信邱春秀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佐以手寫記載「台北市○○○路○ 段○○○ 弄○○弄○ 號0 樓經學院0000000000師父釋宗皇」內容之紙條,其上亦記載師父「釋宗皇」,可認「釋宗皇」係上訴人以外之人,上訴人之法號並非「釋宗皇」。復參以上訴人坦認上開本票係其簽發,而該本票除蓋用上訴人舊名「許集欽」印文外,其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釋宗皇」之署名1 枚,佯以「釋宗皇」為共同發票人,且事先囑託不知情之吳靜茹自稱為「釋宗皇」,由此整體觀之,顯見上訴人有意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釋宗皇」簽名,足認上訴人有偽造本票之犯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跟邱春秀謊稱「釋宗皇」是我的師父,我在外面販賣苦茶油或與他人來往,從來沒有用過「釋宗皇」這個法號,我是要讓邱春秀誤認有「釋宗皇」這個人;邱春秀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跟我說「釋宗皇」是另外一個人,上訴人的意思是說他不會騙我等語。是以,上訴人使用「釋宗皇」之名稱,顯非作為其日常使用之偏名、藝名,亦不足表彰其主體之同一性,僅屬其詐術施用之一環,上訴人以「釋宗皇」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其目的即在藉由否認自身為發票人之方式混淆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企圖妨害邱春秀追索票據責任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有關此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敘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簽發這張本票時,我就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未得「釋宗皇」同意或授權,冒用該人名義簽發本票係違法乙節,知之甚詳,其對於該行為並無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無正當理由,上訴人對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已有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違背法律規範,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尚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重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事實爭辯,均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有關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