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林玉珠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玉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褫奪公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玉珠為民國107 年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陳榮聰之配偶,陳榮聰因涉賄選案於107 年11月13日經羈押,上訴人意圖使另一候選人張智冠不當選,於該屆鄉長競選期間內之107 年11月17、18日(投票日為同月24日)印製載有「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檢方是何心態?」、「敬愛的富里鄉親平安:請不要聽信惡毒的謠言…400 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等不實內容之文宣約1,500 張(下稱系爭文宣),並於投票日前107 年11 月21 日左右廣為發放,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冠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進而損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已經過查證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以及證人張信興及范淳淯於原審之證言,核屬傳言,上訴人既未經查證,如何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均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論斷。又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系爭文宣記載「《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系爭選舉既僅有2 名候選人,上開文宣自係指摘張智冠之陣營設局陷害,偵查機關如同明朝東廠亦配合偵查陳榮聰賄選,藉此影響選民對張智冠名譽之評價等旨,已詳為論斷其文宣係對張智冠不實指摘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泛謂文宣內容並無故意虛捏、係評論檢方辦案過程而與競選對手無關、未指明係張智冠,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固先後主張其製作文宣所指述之內容,業經地方媒體報導,鄉民亦有諸多傳聞,其係依據媒體報導,且經過查證始為之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編號2 文宣引用之107 年11月15日更生日報花蓮焦點之特稿,其標題雖為「一年多前『舊事』為甚麼算賄選?」、「檢方是否養案,法界人士說分明」,然記者撰寫之內容已經明列「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文字,對於標題揭示「檢方是否養案」之提問,完整說明是類候選人行賄案件,有待特定條件成就,亦即在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後,始構成犯罪要件,檢察官方適於發動偵查作為,上開報導並無上訴人文宣所稱「400 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之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誤認之可能,惟其對報導中相關規定之說明恝置不顧,就文中「養案」之解釋及澄清亦略而不談,逕以較大字體在文宣中稱「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並接續於編號1、3、4 之系爭文宣記載「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400 天前被設局陷害、遭東廠收押禁見」、「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內容,指摘陳榮聰所以遭聲請羈押,起於張智冠之設局陷害,以及偵查機關配合張智冠之「毒計」偵查之不實事項,難謂其無真實之惡意。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援引系爭報導執為其製作文宣之依據,自不足取。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引用更生日報之報導內容並非犯罪等語。係置原判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指摘之內容是否經合理查證、有無相當理由之確信,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聽地方鄉民說的,人來來去去,不知何人,或稱聽陳榮聰說的云云,迄於原審再稱聽聞證人張信興及范淳淯說的,已有不同;而證人張信興及范淳淯固於原審證述,富里鄉有多人都曾聽聞翠華小館餐會之事,以及陳榮聰若執意參選,因為賄選案也會當選無效之傳言等語,縱係屬實,亦屬傳言,上訴人僅提出其傳言之來源,並未盡查證該傳言真實性,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且上訴人上開不實之指述,顯無依據,縱聽聞自鄉民,既未經相當且合理之查證,於選舉投票前數日,仍執意傳播不實之內容,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並不能免於刑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自不得指為違誤,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證明其言論確屬真實,已違反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文宣傳播之內容,係指摘候選人張智冠從事競選時設局陷害,檢察官則配合對候選人陳榮聰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而為打壓之行為,所為已屬事實之陳述,並非係對事件之評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第10 頁 )。要無適用法則不當違誤之可言。又檢察官發動偵查以及聲請羈押之作為,固屬事實,然上訴人於文宣指述此部分事實係因另名候選人「設局陷害」以及檢察官「配合演出」,仍屬(不實)客觀事實之描述,而有真偽之問題,並非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上訴意旨有關系爭文宣內容係以質疑批判之口吻,評論檢方辦案過程,屬於意見表達,無關真偽與否;候選人有無設局陷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比喻東廠亦係合理評論;原判決自行解讀張智冠「指揮」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流於「隸屬」張智冠所轄東廠等之指摘,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之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