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侯珷文
簡瑟穆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17、15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珷文、簡瑟穆(下稱上訴人2 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各5罪刑、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3所示同條款之記入不實各3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上訴人2 人辯護稱:富澤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確有向耀權有限公司購買塑膠袋、塑膠粒云云,何以顯與常情有違,且卷附上訴人2 人所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之品名,何以無法勾稽,復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如何不符,尚無可採,仍無從執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證明各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2 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認無傳喚明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村公司)前負責人馬宜明或現任負責人,再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均謂:上訴人2 人雖在原審皆自白認罪,然原審未傳喚明村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以究明98年度的各筆交易有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記入不實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與上開重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