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碧玉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陳威任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 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
8、1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碧玉背信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林碧玉背信)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碧玉於擔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內招募部門之副理期間,係受該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聯發科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林碧玉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改判論處林碧玉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林碧玉原任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內招募部門之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依聯發科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等規定負有保密義務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如果無訛,能否謂林碧玉係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及探究林碧玉負責之事務係屬何種財產上事務,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乃原判決遽以林碧玉違反前開保密義務,認違背其任務,因而論以背信罪,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林碧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雖因林碧玉背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其並非為林碧玉利益提起上訴,固非合法,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碧玉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林碧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背信罪想像競合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而原判決關於林碧玉背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林碧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乙、駁回上訴(即林碧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陳威任、林碧玉無罪,暨林碧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林碧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林碧玉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屬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之如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子檔案,經該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檔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論處林碧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按營業秘密本為資訊之一種,資訊之自由流通,雖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惟對資訊之所有人仍應予以適當保護,以求調和,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營業秘密法已明文保障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而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例如: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外,尚包括商業性資訊(例如: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在商業性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之判斷上,「秘密性」之要求尤為重要。所謂「秘密性」(或稱「新穎性」),即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所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與專利法上「新穎性」所指必須前所未有之技術創作,顯然有別。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乃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欲保護之資訊非該專業領域之一般知識,係其所有人經相當努力所獲得,在適當方式管理之下,非該領域中之人能輕易得之者,即屬之。本件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如何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聯發科公司如何對該檔案採取合理保護措施,已依據證人李依璇、徐慈鴻之證詞,及林碧玉所簽立聘僱契約書(含切結書)、「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文件、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標準等證據資料,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8至22頁),併敘明:依時任聯發科公司人才發展部專案經理李依璇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內容為聯發科公司自成立以來,投入諸多人力、時間、物力所陸續整理編輯而成,不僅蒐集整理公司業務員名單或個人資料而已,更進一步分析比對該公司內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取得此等資訊顯然得以窺知聯發科公司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更可得悉該公司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之客戶,此為該公司所獨有之商業機密,並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場上查知,更非一般公眾所知或該公司競爭者可以知悉之資訊,一旦被公開或洩漏給競爭對手,該公司之業務員可能隨時有被挖角之風險,即有影響該公司市場上競爭力之可能,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此等涉及公司業務員之個資及其所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比例及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林碧玉或聯發科公司之召募部門員工,亦未必能知悉或具有接觸之權限。而其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並非僅有聯發科公司之業務員個人資料,尚進一步結合該公司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涉及該公司商業競爭上之營業秘密,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因認林碧玉所辯:上開檔案性質上屬聯發科公司職員之個人資料,其內容為一般人得知悉,不具秘密性,而員工應徵時提供個人資料為人事管理之用,並非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等節為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至20、22至23頁),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李依璇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內容為聯發科公司投入諸多人力、時間、物力等相當努力所獲得之商業性資訊,且該等資訊為該公司所獨有之商業機密,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場上查知,更非一般公眾所知或該公司競爭者可以知悉之資訊,自符合上述「秘密性」要件。復逐一詳加審酌其符合「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之要求,並已依據徐慈鴻之證詞,及林碧玉所簽立聘僱契約書(含切結書)、「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文件、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標準等證據資料,說明林碧玉無法以自己帳號及密碼登入取得聯發科公司之人事相關資料,仍必須透過徐慈鴻之查詢或其他部門之提供,且林碧玉所取得之人事資訊無論有無標示機密,均不得未經許可或授權即自行複製或寄送至未經聯發科公司核准之私人郵件帳號,是以該公司既有控管其所有之機密資訊不外流,對於該檔案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等情(見原判決第22頁),因認該檔案內容屬營業秘密,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林碧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至其上訴意旨另執社群網站「LinkedIn 」、聯發科公司「People Finder」系統,可查得聯發科公司員工職稱、負責之國內外工作區域、工作內容、產品線、專案成就等資訊,以及聯發科公司接受媒體專訪時已告知該公司客戶姓名等資訊一節,惟該等資訊之取得,並非得以窺知聯發科公司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暨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之客戶,俱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檔案內容為營業秘密之判斷,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檔案屬未分級之資訊云云,就該檔案內容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聯發科公司有無對該檔案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等情,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檔案係營業秘密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林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損害聯發科公司之利益,於即將離職之際,利用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機會,未經許可將屬於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之銷售業務員名單(即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子檔案,含每位業務員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產品線及客戶名稱),以其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嗣聯發科公司發現後,遂於102 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碧玉應立即刪除或銷毀該檔案,林碧玉雖於同年月26日簽署聲明書回覆聯發科公司表示已刪除或銷毀,然實際上並未刪除或銷毀,且於離職後仍持續利用所持有之該檔案,向聯發科公司挖角人才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復於理由內敘明:林碧玉收受聯發科公司於102 年6月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並未立即刪除或銷毀其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林碧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予以鑑識還原後,發現該電腦內如其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係於103 年8月20日始刪除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7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051鑑識報告可憑。惟林碧玉卻於102年6月26日簽署聲明書回覆聯發科公司表示已刪除或銷毀,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林碧玉簽立之聲明書等可稽,足認林碧玉於接獲聯發科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103年8月20日之前,確有未刪除或銷毀其附表一編號4檔案之客觀行為。再依上開鑑識報告顯示,林碧玉於100年3月28日取得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後,於102年3月31日、4月10日、5月6日、5月27日、103 年6月27日,分別經建立檔案備份之紀錄,最後於103年8月20日遭完全刪除,距林碧玉收受聯發科公司存證信函之時間已逾1 年餘,且該期間林碧玉復有多次向聯發科公司挖角之行為,因認林碧玉主觀上具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其所辯係因不諳電腦操作或疏忽而未予刪除云云為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是原判決依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內容,與卷內存證信函、聲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對於如何認林碧玉於接獲聯發科公司存證信函通知後,迄103年8月20日之前,確有未刪除或銷毀其附表一編號4 檔案之客觀行為,以及其主觀上如何具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當包括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聯發科公司利益之意圖),剖析論敘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林碧玉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聯發科公司之意圖,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未刪除上開檔案,與理由內說明暨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互相矛盾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林碧玉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林碧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陳威任、林碧玉無罪,暨林碧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 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 1、
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任、林碧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共同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以及林碧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經通知仍未刪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檔案,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並就前開林碧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26年渝上字第8 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3362號、31年上字第1312號、32年上字第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惟查:上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 人妨害電腦使用,及林碧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認陳威任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背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