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被 告 錢莉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4、72、73、110、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莉花係民國107 年臺中市第三屆(下稱

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競選團隊婦女後援會之會長,謝美珠係被告之友人。被告、謝美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人為使蔣正仁能順利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竟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使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有投票權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參加蔣正仁在臺中市西屯區成立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並在場幫忙接待選民及造勢活動,見具有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投票權之謝美珠到場參加活動,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謝美珠表示:幫蔣正仁拉5 票,1 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請求謝美珠本人投票支持蔣正仁,並預備向具有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使選民投票支持蔣正仁,惟當日尚未交付金錢。嗣於107 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謝美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將5 千元現金交予謝美珠,請謝美珠及其他選民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謝美珠收受該 5千元賄款後,先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1 千元之賄款。另與被告及甲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

107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姪女謝佳娥(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將1 千元交付予謝佳娥、1 千元交付予李茂雄(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另將2 千元交付予呂美玲(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於本屆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蔣正仁。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等人均明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因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忽略謝美珠於原審審理時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該交

互詰問中,被告之辯護人一直追問謝美珠,直至謝美珠供稱不實在後,始停止詰問,顯有誘導情事,對辯護人問謝美珠曾因車禍記憶不好云云時,檢察官曾表示異議,惟原審仍讓辯護人繼續追問,審判程序有失公允,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原則。又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已被收押,謝美珠證稱「錢莉花沒有來找過我」,與事實並無不符。第一審認謝美珠之證詞並無瑕疵予以採信,原審對於相同證詞卻為完全不同之評價,且僅採有利被告之片面證詞,不符經驗法則。何況,謝美珠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與在第一審之證詞並無重大差異,反而更為清楚,亦有情節係故意迴護被告,原審竟不採納,又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謝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知謝美珠應不認識甲

男,才始終無法說出甲男之姓名、綽號與特徵,如非被告事前已有所交代,即會形成斷點而無從追查,但謝美珠仍說出上手係被告,自無故意誣陷之事由,而係講出買票之實際過程。謝美珠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未回答檢察官關於「妳怎麼知道要 1千元(1 票1 千元),還包括妳的1 千元」之詰問,係因礙於人情壓力而故意坦護、默不回答,謝美珠所證述之甲男確有其人,係謝美珠不認識或故意不講,並非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謝美珠就被告事前交代買票之陳述大致相符,僅在關於被告交代找5 人,1 票1 千元之事實時,故意坦護而略有不符及部分供述推稱不知,原判決卻不予採信,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14至20頁):

①由謝美珠歷次證述內容相較,謝美珠就被告於蔣正仁競選總部

成立之日,是否有請謝美珠幫蔣正仁拉票,幫忙拉5 個人投給蔣正仁,每個選民給他們各1 千元;及謝美珠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要去教會之前,甲男坐計程車停在謝美珠家旁邊,是否有下車走進謝美珠家,甲男該時是如何與謝美珠互動等過程,前後所述均有差異,所述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②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謝美珠有交

付2 千元或1 千元,請其等投票支持蔣正仁;然其等對於該等款項係被告委請謝美珠轉交乙節,皆未親自見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甲男交付謝美珠5 千元時,距競選總部成立,已有相當時日間隔,則甲男交付5 千元與被告之間,其關連性為何,除謝美珠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謝美珠、呂美玲、謝佳娥及李茂雄繳回之犯罪所得、謝美珠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子連大成名下)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女蕭惠恩名下)上網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分析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7 年10月11日中市○道000000000000號函、蔣正仁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等,與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亦不足本案之補強證據甚明。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

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賄選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違誤。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謝美珠之歷次證詞(含原審)縱使前後一致,亦僅係其單一指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謝美珠指證被告有被訴事實等語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