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被 告 蘇榮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因被告自白犯行,經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處低於第一審所量處之宣告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如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於原審坦承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等情,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被告自白並非出於真心,且與告訴人之車禍事件,尚未履行賠償承諾,顯見無悔意,不宜大幅降低刑度並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等語。係憑己見,對原審量刑及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