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上 訴 人 林欣怡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 、10323 、10324 、10958 、1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欣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由臺灣、荷蘭及香港等地運輸、私運(僅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至紐西蘭、臺灣、澳洲及日本等地共17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原判決所稱之第 2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連續〈僅附表一編號1 、2 〉)運輸第二級毒品16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並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1 罪)、3 年6 月(15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銷燬(僅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免其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執行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運輸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以犯「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9 年及罰金日圓350 萬元確定,並入監服刑8 年2 月又3 日,於107 年12月13日假釋出獄,並經遣返回國。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 條規定免其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執行,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因在日本國假釋提前出監,則其於日本國假釋後之殘刑,是否業已因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論,影響其究應免其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自有調查之必要。且假釋制度本係對於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給予積極復歸社會之機會,若其係於我國服刑,縱令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亦可能因在監服刑有悛悔實據而假釋出獄,重獲新生,其既未經法院撤銷假釋,竟須令其再入監服滿未經免除執行之刑期。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量刑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 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又刑之執行,包括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本質上均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即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屬於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及監獄行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只有關乎受刑人刑之執行及行刑基本權益有維護必要時,始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至第114 條)。即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及行刑處遇並非法院論罪科刑之裁判對象。至行刑中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即第112 條至第 13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章(即第75條至76條之1 )均定有詳細明文,如符合假釋要件,亦須由監獄提報予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且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且上開所稱之監獄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不包括外國監獄之行刑在內。除非受刑人為「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稱之受刑人,於外國受徒刑之執行經接回我國在國內執行徒刑,依該法第15條規定,得將其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參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經認定有悛悔之依據,符合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假釋,其後均依我國假釋相關程序進行外;於未經移送本國而在外國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因無類此之相關規定,若其未經法院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則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仍應依本案裁判內容指揮執行,監獄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為各種行刑處遇,倘被告認其符合假釋或認有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有礙於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循前述相關之執行及行刑規定,依司法審查途徑尋求救濟,非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所能置喙。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由香港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日本國被查獲,經日本國前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日本國家之司法裁判及監獄制度在先進國家中堪稱完備,常為我國立法及修正時引為借鏡,上訴人應不致受到不公正之裁判或不人道之對待,故於本案裁判時未予以特別調整,本不違法;且上訴人並非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送回國內執行,原審於審理時,自無就上訴人於日本國執行情形為調查之必要;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僅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1 罪(見第一審卷第307 至317 頁),而原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則其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之16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上開1 罪幾近全部執行刑期8 年2 月之徒刑執行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