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上 訴 人 張保唐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袁健峰律師黃國鐘律師上 訴 人 才廣忠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 訴 人 姜義郎
曹永鳴
陳玟岑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3、10614、1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保唐、才廣忠、姜義郎、曹永鳴、陳玟岑(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保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銀行法上開條項後段之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才廣忠、姜義郎、曹永鳴、陳玟岑(下稱才廣忠等4人)共同犯銀行法同條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對姜義郎、曹永鳴、陳玟岑(下稱姜義郎等3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就才廣忠、姜義郎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一、張保唐部分:(一)其於本案係在本國境內收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新臺幣後,託人攜往香港交付予「NARMI」指定之人或暫放特定找換店,再將新臺幣帶至印尼,顯屬現金之輸送,並無與第三人為任何清算行為,也無匯兌行為,更無破壞國內金融秩序。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記載匯兌行為究竟於何時在何地以及著手時點,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從香港到印尼之過程有匯款之事實。原審將「換匯行為」與「匯兌業務」混淆,無視本件係以現金輸送至印尼而非透過資金清算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對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之解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錯誤。(二)本案之匯兌行為地或在香港,或在印尼,依行為地之法律,均屬不罰。原判決未憑證據,臆測本案有經銀行匯款予他人之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又將其以現金輸送至國外之行為,涵攝於銀行法所指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禁止擴張解釋原則。(三)其並未參與匯兌換取外幣之行為,全卷亦無以輸送現金以外之方式換取外幣之證據。原審未說明本案犯罪所得利益如何計算或分配,逕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廖國民等14人運送新臺幣出境,論其與廖國民等14人為共同正犯,應屬無據。(四)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遵守銀行法第29條規定逕予審判,未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違法定程序。(五)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罪之起訴法條,認才廣忠等4人所犯,係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罪。惟本案既未變更起訴事實,亦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案又非犯罪事實一部之擴張或縮減,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六)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9日至000年0月間,多名共同被告雖攜帶新臺幣現金闖關時,遭受海關查獲,惟海關人員均僅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額部分予以退運,未追究刑事責任,是其確信上開行為並無觸犯刑法之虞,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七)本案所涉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將原來規定之「其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單純之文字修正,而係「沒收範圍之擴張」,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已有誤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規定,亦違背從舊從輕原則。(八)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原判決關於其量刑因子之審酌,認其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尚屬臆測。(九)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其前已涉犯因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遭查緝以及協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等語。而其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為之行為,與本案之收款或兌換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視為單一之犯罪行為,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察,未就該案與本案一併處理,有一事兩罰之違誤。
二、才廣忠部分:(一)其僅係依張保唐之指示,將新臺幣現金運往香港,並交付予張保唐所指定之人,不知亦未參與本件非法匯兌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知悉並參與張保唐與「NARMI」共同從事非法匯兌之事實及證據。(二)其所為僅屬「現金輸送之行為」,並非刑事法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三)原判決先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內容,又率認法律禁止「地下匯兌行為」負有刑事責任,已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其智識,難以諉為不知,不能以自行認定行為不違法而免刑責等語,前後矛盾。(四)其攜帶超額現金出境,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超過10萬元部分應予退運,所為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並無觸犯刑法之虞,此為其當時之確信,欠缺違法性認識,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三、姜義郎部分:原判決理由敘明本案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部分,未提及其姓名,對於其辯護人當時所述亦置諸不理、存而不論,顯屬理由不備。
四、曹永鳴部分:(一)其雖知悉並同意幫張保唐將外勞薪水攜帶至香港,但並不知道張保唐如何將新臺幣現金交付給外勞之親友,卷內亦無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有違證據法則。(二)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匯兌或經營匯兌之行為,於原審係主張匯兌是非現金之輸送,更需要有資金之清算。原審誤解其主張,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名,判決違誤。
五、陳玟岑部分:其於原審關於在香港交付及清償貨款之供述,若成立犯罪,性質上為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
六、姜義郎等3人共通部分:同張保唐上開上訴意旨(一)至(六)。
肆、經查: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二、原判決係綜合姜義郎之自白、張保唐、才廣忠、曹永鳴、陳玟岑之部分供詞、證人廖國平、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楊智明等人之證言、入出境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頁簿帳冊、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5人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我國境內之印尼籍勞工將其等賺取之新臺幣現金輾轉委託張保唐後,張保唐雖僅委由才廣忠等4人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王妘伃、莊企淵共計14人挾帶新臺幣現金至香港,然該等現金在香港交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人「NARMI」所指定之人後,係透過與渠等有進行非法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經常性地辦理資金清算,並完成臺灣與印尼間之異地資金移轉行為,且由楊玉沛等17人(印尼商店負責人)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均載有印尼當地受款人之受款銀行帳號等情以觀,可知印尼籍勞工於每次委託當下,均提供其所指定在印尼親友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供匯兌,衡情必定係以匯款至印尼親友帳戶之方式,達到在異地間交付金錢之目的。是本案除了有異地間之匯款收付外,必定亦有經過清算程序。至於「NARMI」所處理之後續匯兌事宜,即將與新臺幣等值之印尼盾匯與印尼籍勞工所指定身處印尼之收款人帳戶之詳細程序,究竟為何,均不影響前開行為已屬國際匯兌業務之認定。亦即,印尼籍勞工在臺灣將渠等薪資委由張保唐匯至印尼之異地資金移轉過程中,「NARMI」實係自立於銀行之地位進行清算程序,而辦理國際匯兌業務。雖上訴人5人在上開過程中係分擔接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及將新臺幣現金帶至香港之階段行為,然所為確屬將受託匯款之新臺幣匯兌為印尼盾並在異地間收付之國際匯兌業務中,不可或缺之提供新臺幣現金之角色。是上訴人5人此部分行為仍屬辦理國際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所為實已該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二、張保唐與「NARMI」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才廣忠等4人分別與張保唐、「NARMI」間,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4、7、11、12所示各自經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上訴人5人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共同正犯共計1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現金至香港之次數、每次平均攜帶之金額、總金額及所獲報酬總和,均詳如附表二之所載等事實,敘明如何定其取捨。就張保唐所為其只是單純現金輸送,且「NARMI」有執照,可攜現金至印尼,其僅賺手續費,沒有賺匯差,與銀行法規範之匯兌構成要件不符,又所謂的「匯兌」並需要有「匯」及「兌」兩個行為方能構成,而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從香港到印尼的這一段過程有匯款。事實上其僅將新臺幣從臺灣帶到香港,他人又從香港把該等新臺幣帶到印尼,在印尼當地的業者再針對新臺幣去兌換印尼盾給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之收款家屬,而這部分的行為也只是一個「兌換外幣」的行為,還是沒有「匯」之行為;才廣忠所為其只是單純的依照張保唐的指示,把現金從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曹永鳴所為其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必須時常到香港、大陸去做珠寶買賣,並不是專門替張保唐攜帶現金到香港去,亦不清楚帶現金到香港,交給當地的找換店之後,發生何事,不該當匯兌業務中之資金清算要件,本案也沒有報酬或犯罪所得,只是行李箱有空位順便幫張保唐把錢帶過去,並不是為了要賺錢;陳玟岑所為其認為張保唐交付的現金是外勞合法的薪資,且為協助男友曹永鳴經營珠寶等事業,有至香港交付貨款之需求,沒有犯罪所得,只是幫忙帶錢到香港,沒有從事非法匯兌行為之主觀故意;上訴人5人之辯護人所為本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原審應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禁止擴張解釋原則可言。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並非僅以陳玟岑之供述為其本件犯行認定之唯一證據,自無陳玟岑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張保唐上訴意旨(一)至(三)、才廣忠上訴意旨(一)(二)及曹永鳴上訴意旨(一)(二)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依姜義郎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經說明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理由甚詳。是原判決就本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未敘及姜義郎之姓名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既不影響判決主旨,即無姜義郎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依其立法說明,乃「由於違法之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非財政部,取締工作實務執行上困難重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謂取締或移送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必須先行經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移送之法定程序,亦非限制司法警察關於此等刑事案件調查或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張保唐等人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獲其等犯罪嫌疑,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無違誤。張保唐上訴意旨(四)及姜義郎等3人共通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告知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㈠張保唐部分
原判決關於張保唐部分,其罪名之認定與起訴書所引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張保唐上訴意旨(五),針對才廣忠等4人涉及告知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才廣忠之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此部分有所指摘),並非就原判決關於自己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聲明上訴,此部分顯與張保唐無關,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姜義郎等3人部分
原判決已經說明:姜義郎等3人所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其等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因與本件認定其等所犯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對姜義郎等3人告知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及原審認定之罪名,其等辯護人並就此部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已經充分保障姜義郎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核無違誤。姜義郎等3人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七,針對上訴人5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其等遭海關查獲攜帶超額現金出境時,海關人員依當時之中央銀行法相關規定,會就超過限額部分予以退運,而未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其等均確信攜帶超額現金出境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並無觸犯刑法之虞,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已說明:(一)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匯兌」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上訴人5人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二)本案上訴人5人對於其等挾帶鉅額新臺幣現金出境行為,均能察覺屬於違法行為,並可預見挾帶之現金屬印尼籍勞工欲將賺取之新臺幣匯兌成印尼盾再交由其指定印尼親友使用之款項,用以減少匯差或節省本國銀行手續費,涉及非法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三)海關人員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5人於本案未查獲之前,曾經對於其等攜帶國幣出境超過限額之行為,採行退運之處置,而未追究上訴人5人之刑事責任,係因其等未據實向海關人員告知實情所致,倘其等據實告知「行李箱內之鉅額現金不是我的,是收受5,000元之報酬,而代為攜帶至香港,要交至外幣兌換所」或「行李箱內之鉅額現金為印尼籍勞工之薪資,但不打算經由我國銀行辦理匯兌,所以將現金先送到香港,透過不詳管道匯兌至印尼給印尼勞工之親友。先前已經帶了很多次」等語,難認海關人員僅會依前開規定進行退運,而不依法檢舉或促請調查、偵查等旨。因認上訴人5人所為,不符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免除刑事責任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才廣忠上訴意旨(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張保唐上訴意旨(六)、才廣忠上訴意旨(四)及姜義郎等3人共通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均係憑其等自己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本案是否有行為後銀行法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節。原判決已經說明:張保唐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用、同年2月2日生效。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並無違誤。張保唐上訴意旨(七)之所指,顯屬誤解,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認定張保唐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總共攜帶出境供匯兌之現金總額為6億1,60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並於審酌其量刑因子時,就其犯罪之手段,說明其「將大量新臺幣攜至境外,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危害合法銀行之利益、更致生有洗錢之疑慮,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之旨。衡諸張保唐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龐大,原判決所為論斷,並非出於臆測。張保唐上訴意旨(八),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八、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原審審酌全般證據資料,已載敘張保唐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並說明張保唐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內,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各自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所為論斷,並無不合。稽之卷內資料,張保唐上訴意旨(九)所執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按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張保唐在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其事實欄伍係認定張保唐於10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期間,收受陳靖騰等人因「圓夢贏家」制度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總計1億9,000萬元,以切斷該非法吸金犯罪之關聯性,共同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並於其理由欄參之(六)、(九)敘明張保唐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指張保唐所為,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部分,依卷內事證均難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與其認定成立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有相關判決可稽。衡諸張保唐所犯上開前案,犯罪時間有別,所犯之罪名亦不相同。原判決未將張保唐所犯該前案與本案,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論斷,並無違誤。張保唐上訴意旨(九)執此,主張其所犯該前案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應一併處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漫為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