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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上 訴 人 饒睿程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饒睿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共

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䑴臻已證稱不知大陸地區女子吳萍及胡蘭燕(下稱吳萍等2 人)係為賣淫而進入臺灣地區,原審僅以上訴人與張䑴臻為夫妻關係,前已有妨害風化犯行,即推測張䑴臻交付吳萍等2 人之證件予上訴人,其應知悉吳萍等2 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為賣淫,復以上訴人未能交代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正確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萍等2 人陳述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即為賣淫,且將入境相關證件交付予證人張䑴臻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旅行社代辦業者張希聖陳述情節,暨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之相關「申請文件」相符等情。再佐以上訴人自承有將吳萍等2 人入境文件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且以上訴人與張䑴臻為夫妻,關係密切,前又有於民國92年間因共同經營應召站並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不實名義入境,而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則上訴人對於本案類似犯罪手法並不陌生,對於張䑴臻交付吳萍等2 人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安排其等以不實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情,難諉為不知。再說明上訴人既稱相關資料是上開「小陳」者所交付,又無法提出其人資料以供查證,故認上訴人所稱該「小陳」者為虛構,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亦就如何採擷證人張䑴臻之證言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⒊)。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