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上 訴 人 楊義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 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義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又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罰金20萬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符合累犯要件,並無加重最低本刑會造成個案過苛或罪刑不相當(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㈦)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只是寄藏並未非法製造如上之槍、彈,且未持以犯案,並已有悔意,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如前之重刑,又未勘驗其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以查明其有無因毒癮發作而為自白等情。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請求勘驗其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90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4 頁)。則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明確回答,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⒈),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二、㈧內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