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上 訴 人 AURELIO ARAFILES FRONDA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AURELIO ARAFILES FRONDA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共3罪刑、殺人未遂共2罪刑、遺棄屍體1 罪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陳振茂、邵自川之證詞,及卷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認知其所為構成之罪名,並可為承認與否之選擇,更清楚知悉案發過程及細節,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再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特勤人員到場救援及制伏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先抗衡,最終因接受特勤人員之招降,自願投降接受逮捕,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見原判決第37頁第26行至第39頁第17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具有辨識能力。上訴意旨以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應依上訴人行為當時的一切客觀狀態及行為細節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具辨識能力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可能」記憶模糊,以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持續受羈押在看守所內,未受治療,自不能因上訴人否認犯行,認知所為構成犯罪,並可為承認與否的選擇,即認上訴人具有辨識能力云云,則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高信光、陳振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因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一之船員編號均相同,以下直接簡稱編號)19、21號船員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屏安醫院及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選擇先殺害編號13號船員,而揀擇不欲殺害編號19、21號船員,且在殺害編號13號船員後,追砍其他船員時,遇見高信光,仍可分辨來者並非船員,而係對其友好之臺籍幹部,選擇不予攻擊,並繼續攻擊其他船員,其於行為當時顯然具備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的能力。再就上訴人犯罪過程觀之,係先持雙刀砍殺編號13號船員,於砍殺過程中,除因編號13號船員閃躲而遭上訴人揮砍到腳部外,上訴人均係持雙刀不斷揮砍該船員之頭、胸、腹、頸、背等人體重要部位,甚至刻意避開該船員手部遮擋部位,持刀往其腹部戳刺,砍殺時亦多次確認其鼻息,最終確認已死亡,始將其屍體推落海中,並開啟水源清洗現場血跡。更因於砍殺編號13號船員過程中,魚刀有滑落之情,而於砍殺後,戴上手套防免魚刀滑落,並於2 度磨刀後,開始攻擊編號23、24號船員,且蓄意針對編號23號船員之頭、臉、頸部等重要部位大力揮砍。在攻擊完編號23、24號船員後,隨即第3 度磨刀,並將主甲板上之其餘刀械海拋以防其他船員取得而對其不利後,再追砍編號5至7、14至18號船員至渠等落海,復立即將渠等可供攀抓之揚繩機幹繩割斷,致使落海之船員難以攀抓連接船體之幹繩及幹繩上之浮球,再於甲板缺口處持雙刀巡視,防免落海者登船。其後更知佔據船長室,方能取得醫療物資,堪認上訴人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每個行為均具有其目的,且相互緊密關聯而有時序性,顯然具有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復參酌屏安醫院及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於案發時陷於被害妄想或「不合理的合理思考」想法中,本案殺人犯意形成及行為之著手實行,均導因於上訴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視聽幻覺,而驅使其為本案犯行,其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並說明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由精神病理學就上訴人涉案行為的剖析,上訴人因精神病症的影響而已致欠缺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因此,論定上訴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僅因上訴人身陷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之不合邏輯想法,即驟認上訴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忽略上訴人可以選擇其攻擊對象、何時攻擊、如何攻擊,並已依其詳盡周延策劃之犯罪計畫而付諸行動,其推論有過於跳躍之嫌,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8行至第46頁第14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另屏安醫院之鑑定報告已提及「綜合…所有會談及測驗資料,…個案確實出現①被害妄想:別的漁工確實想要害他…而且是一大群人都在討論此話題。」(見第一審卷三第199 頁),而未提及臺籍幹部,因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能力選擇其欲攻擊及不予攻擊之對象,具備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能力等旨,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審未請屏安醫院的鑑定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是否對於所有人都有被害妄想,亦難認有所不當。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判斷行為人是否陷於無刑事責任能力所持之判斷標準,為「野獸法則」,即必須「完全欠缺了解及記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猶如一個嬰兒、野人或野獸」才能符合無刑事責任能力,惟此檢驗標準早被揚棄,上訴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應屬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說明上訴人恣意剝奪編號6 、12至18號船員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就殺害編號5、7、23、24號船員未遂部分,致上開船員難以抹滅之身心傷害,復蓄意將編號13號船員屍體推落海中,犯罪手段殘忍且令人髮指,所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嚴重之傷害,然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受「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干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犯下本案,且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一絲天良,非無教化可能,暨編號23號船員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殺害編號6 、12至18號船員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就殺害編號23、24號船員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7年;就遺棄編號13號船員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4 月,並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並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47頁第25行至第53頁第12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量刑方面究竟有如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認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