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被 告 莊秀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莊秀娥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張珮甄約定,為張珮甄籌措資金償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債務,且張珮甄自民國99年起積欠其至少 1,000萬元之債務,因張珮甄陷於支付困難,雙方經部分結算後,張珮甄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0 樓、00樓之0 、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作為債權擔保,被告係依與張珮甄口頭約定內容,填載於張珮甄已簽名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係屬依契約本旨履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第3 至13行)。惟查: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認定其因張珮甄至遲於101年8月間陷
於支付困難,為部分結算並保障其高額借款債權能獲清償,因而與張珮甄約定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判決第 7頁第10行以下)。但:⒈依卷證及原判決記載,張珮甄指稱其經營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請信保基金貸款,屆期需先清償始能換單(續約),因資金不足為向被告借款 1,000萬元,始簽立本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供擔保等語,始終否認曾與被告會算債務而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清償或擔保積欠被告之舊債,原判決並未說明上揭「部分結算」究何所指,暨其認定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逕認張珮甄簽立上開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保障被告既存債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依憑張珮甄供述:101年6月底長竑公司要換單時,我請被告幫忙,只要過關,信保基金會再撥款下來即可還款,但被告怕沒保障,所以在本票、借據外,再設定房地產抵押等語,及卷附相關抵押權設定(包括流抵約定)、預告登記等資料,認定被告與張珮甄有多年借款關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係擔保張珮甄向其所為之借款,屬渠等長期借調資金之慣例等情(同判決第5 頁第7行至第7頁首行),倘若無訛,依此雙方長期「借款」慣例,勾稽卷附本票、借據所載金額為1,
000 萬元、到期日或還款日均為101年10月9日,及臺銀東港分行函覆長竑公司申請貸款1,000萬元則於同年9月29日屆期,到期前清償即可無限次續借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㈡第
114、115頁,調影卷㈨第120至124、149、150頁,調影卷㈩第59頁),何以不足佐證張珮甄上開關於簽立本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旨在向被告籌措1,000 萬元資金償還臺銀東港分行以便辦理換單(續借)之指訴非虛?原判決逕認該部分僅有張珮甄之單一指訴,不足採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無速斷。⒊依卷證所載,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以擔保其債權,其中流抵約定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而該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9日(見第一審卷㈡第42、43頁),何以隨即於2 日後(即101年8月16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際,即要求張珮甄於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名,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珮甄於101年8月10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並提供其印鑑、(101年3月21日核發)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何以旋於同年月1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未令被告知曉(見第一審卷㈢第54、136 頁)?上載實情為何?凡此,俱與被告填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逾越張珮甄之授權範圍而該當偽造文書犯行攸關,自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明晰,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猶未究明,致該瑕疵仍然存在。
㈡原判決以張珮甄前持系爭房地及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
地(下稱○○○房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鄉土地),設定債權金額分別為
500 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據以認定被告所供張珮甄於101 年8月間至少已積欠其1,000萬元債務之辯詞並非無據(同判決第7 頁第2至6行)。惟依原判決引據張珮甄供述: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多次,如果我有還錢就可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同判決第5 頁第27、28行),且稽之卷證,其中系爭房地固曾於100 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張珮甄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然似已於101年4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見第一審卷㈡第81頁、卷㈤第37頁),上情如均非虛,張珮甄於10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本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際,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倘業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能否謂張珮甄尚積欠被告 500萬元債務,即值研酌。又依原判決引用之○○街房地、○○鄉土地之建物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99年
11 月23日、同年10月8日)所載,該等房地雖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8 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其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12日、99年10月31日(見上訴審卷㈢第
18 至23頁),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300萬元、
500 萬元)迄101年8月10日,是否已清償而消滅,原審亦未詳查究明,逕以該99年間之抵押權設定推論張珮甄於101年8月間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書認與前揭發回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本案如為有罪之認定,與所退併案(見原判決第13頁八),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