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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上 訴 人 陳俊吉

陳言愷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吉、陳言愷上訴意旨略以:㈠陳俊吉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應召女子A5、A8、A9、A10 及A13 (均為成年越

南籍女子,姓名皆詳卷)在其經營之應召站,分別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與A5等女子陳述之起迄時間,未盡相符。而A5、A12、A13警詢時均稱只作半套性交易,乃原判決認定該3 人亦有作全套之性交易,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7 、8 、10、12,就其所犯圖利容留

性交猥褻各罪,均處有期徒刑5 月,但編號7 之女子A10 性交易時間僅1 日,量刑顯有過重。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考量其所犯同罪名之各罪時間,有高度重複性,定刑亦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⒊原判決認定其自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經營應召站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967萬9,500元,但此金額係包括應召女子從事純按摩之所得,此部分應非性交易犯罪之所得,不能一併宣告沒收。原審未依應召女子之陳述等,予以精算或合理調查其真正之犯罪所得,遽以營業報表記載之營業額為認定並諭知沒收,尚有違誤。

㈡陳言愷部分:

因家庭經濟因素,其無法負擔罰金,且家中尚有3 歲幼兒待其扶養。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及陳俊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陳俊吉11罪、甲○○12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俊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陳言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言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陳言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諭知沒收等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㈠陳俊吉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女子,於該附表

一所示時、地,加入陳俊吉共同經營或經營之應召站,對不特定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或「半套」猥褻等性交易,迄10

8 年11月14日止,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等人之證言、卷附A5等越南籍女子含入出境明細之個別查詢資料,及A5等女子於108 年11月14日因從事性交易,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開立罰鍰之收據等證據資料可佐,因認陳俊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本件應召站負責製作營業報表、作帳及收錢之證人楊松霈

與陳言愷等人之證言、卷附該應召站於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月報表等證據資料,按月報表所載之營業額,扣除應召小姐應分之所得,及合夥人丙○○或仲介人員應分得部分,不扣除陳俊吉犯罪成本,計算出陳俊吉於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犯罪所得;其餘營業期間之犯罪所得,因無月報表可資調查,故以最有利陳俊吉之方式,認無從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僅諭知沒收有月報表可憑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等(見原判決第33至35頁)。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陳俊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而為量刑,並與傷害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職權,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陳言愷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乙○○之上訴意旨,單以A5等女子關於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次數及性交易內容等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皆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傷害、強制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言愷共同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各罪刑併對陳言愷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