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上 訴 人 杜○宇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杜○宇犯幫助自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幫助自殺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5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犯幫助自殺罪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4 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消人員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救治,檢測到院時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有10%或10.4%,證明其吸入的一氧化碳遠少於被害人王○(被害人死亡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
58.6% ),而上訴人係吸菸者,是否有一氧化碳中毒,令人啟疑;並以此為基礎,佐以上訴人尿液未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Bromovalerylurea)之成分,能中途醒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服用助眠藥物利舒錠12顆(成分含Bromisoval,俗稱Bromovalerylurea)後之副作用,因此合理推論上訴人根本未服用與被害人相同之利舒錠12顆,未與被害人自始至終同處充填一氧化碳氣體之租屋處多時,非無可能因長期菸齡體質及未服用助眠藥物,在清醒狀態、未昏迷而與被害人同處一室吸入一氧化碳;檢察官所稱及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一節,並不可採(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10頁),因認上訴人無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一氧化碳中毒部分:
⒈卷附北榮醫院106 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461號函載
:「非吸菸者如果血中一氧化碳濃度≧5%,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0% 時,可以視為可能有一氧化碳中毒。在一般狀況下,一氧化碳中毒的臨床症狀可能會隨著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升高而逐漸變得嚴重,一氧化碳中毒後最高濃度若大於10% 時,病人可能產生類似流感的症狀,濃度更高時則可能造成呼吸急促、躁動不安、判斷能力下降、嚴重頭痛、短暫暈厥、抽搐、昏迷、甚至死亡」(見原判決第8 頁)。
⒉卷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本次住院病名是「一氧
化碳中毒」(見相驗卷第121 頁);104 年8 月18日0 時40分上訴人到北榮醫院後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CO中毒,標準主訴名稱:焦慮∕情緒轉變,判斷依據名稱:重度焦慮∕躁動行為無法控制,其他常見症狀:頭暈、眩暈、喘」(見第一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背面);上訴人於北榮醫院病歷記載:CO Intoxication(一氧化碳中毒)、於104年
8 月18日行高壓氧治療、治療時間2 小時等(見訴字卷第49頁背面)。
⒊如上開證據資料內容無誤,於醫療實務已判斷「吸菸者血中
一氧化碳濃度≧10 %時,可以視為可能有一氧化碳中毒」,而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與被害人共同點火燃燒木炭時起,迄次日0 時53分許到醫院時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既仍有10%或10.4%,且北榮醫院診斷上訴人係「一氧化碳中毒」,並記載其有「躁動行為無法控制、頭暈、眩暈、喘」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症狀,並對之進行高壓氧治療。則上開關於上訴人已有一氧化碳中毒之醫院診斷等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據原判決詳敘其理由,逕謂「上訴人是否有一氧化碳中毒,令人啟疑」(見原判決第9 頁)。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未服用助眠藥物與有無謀為同死意思間之關係:
一般燒炭自殺者,未必皆須伴隨服用助眠藥物,使成昏迷狀態,方足達到自殺目的;單純僅燒炭而自殺既遂者,亦時有所聞。故得否以上訴人僅於室內燒炭並同躺於床上,未如被害人般同時服用相同數量之助眠劑,即謂上訴人必無謀為同死之意,實值研求。有無謀為同死,不能單以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推論,須就個案情節及案發前、後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燒炭後同臥床上之際,有無謀為同死之意,方得發現真相,勿枉勿縱。
⒈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白其確實有允諾與被害人一同赴死,及
與被害人一同購買助眠藥物、木炭、烤肉架,並一起於租屋處燃燒木炭,之後一同躺在屋內床上;且於104年8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電告其母親蔡○○時,係告以自己謀為同死卻未死亡等自白,有被害人及上訴人分別手寫之遺書影本、證人蔡○○之證言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5、6 頁)。另以上訴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前1、2 週即萌發輕生念頭,兩人曾嘗試多種自殺方式,包括跳橋、跳樓、上吊及割腕等,然均因恐懼而放棄等內容,與被害人左手腕上5 道陳舊割痕,推測應係割腕未遂之情相符;而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9日至北榮醫院就訊仍在醫院的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告知其手腕也有傷痕,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拍照存卷等可佐;因認被害人確有自殺念頭,且有與上訴人共同付諸行動之想法,上訴人當時均曾陪伴或與之共同實行無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
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上訴人)拒絕
氧氣治療,現場燒炭」(見訴字卷第51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8日0 時53分許,經警消人員送院救治,同日01時25分記載之病歷有「病人強烈拒絕高壓氧治療!!」等文字(見原判決第8、9頁);依卷附北榮醫院上訴人之病程護理紀錄,104 年8月18日0時57分、03時18分及14時59分,連續記錄上訴人「因情緒激動,依醫囑及同意書予四肢約束」、03時19分亦記錄「病人強烈拒絕高壓氧治療」(見訴字卷第51、53頁)。
⒊如上開事證資料無誤,則上訴人於案發前既有與被害人共同
實行自殺之行為;於案發到醫院之後,復多次拒絕治療,且至少有14小時以上之時間,持續因情緒激動而被四肢約束,無法動彈。其持續情緒激動、強烈拒絕治療之原因,究係因無求生意志,或有其他原因?上訴人有何動機或客觀機轉,使其於燒炭之際,變更之前與被害人共同實行自殺行為之意思,改以「佯與同死,假意與被害人共同服用助眠劑,實未吞服」?如係佯與同死,何以於點燃炭火後,卻又與被害人同躺於床上,致近9小時後到醫院時,自己血液仍殘留有10%或10.4%之一氧化碳濃度,並多次拒絕治療?其中矛盾現象之原因為何?事關上訴人有無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燒炭後同處一室之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是否不可能中途醒來: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房間門窗並無經膠帶密封之痕跡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亦載「(問:為何沒有用膠條封窗?)因為沒有想到要這麼做。」(見相字卷第39頁及第124 頁背面)。則於案發現場窗戶、門縫未被封死情形下,在炭燒過程中,或炭已燒盡不再產生一氧化碳之際,室外新鮮空氣有無流入室內之可能,似有不明。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患有地中海型貧血併運動耐受度不
良病症,其缺少正常之血紅素,血紅素攜氧功能差,可能因此與一氧化碳結合之能力亦低,造成其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較被害人為低之現象等語(見訴字卷第22、26頁)。此雖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科學證據以實其說,但事涉其有無因身體情況與被害人不同,而有中途醒來之可能,因影響其有無謀為同死之判斷,且與上訴人利益重大攸關,非不能向醫學專業機構或學術研究單位查詢,為必要之調查。
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因門
窗未密閉及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對一氧化碳中毒於血液殘留值之影響,遽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身處充滿一氧化碳的密閉室內,……並無『一般室內空氣流入』之情,加上不可逆的情形下,(上訴人血液之一氧化碳濃度)自無可能自行下降到所推論的20-30%」,進而不採上訴人有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辯解(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1頁),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案發後,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至同年
月20日早上某時所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如其所稱吞服藥物之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因認上訴人根本未吞服該藥物(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然:
⒈卷附北榮醫院105 年7 月6 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421號函說
明欄載:「二、絕大多藥物進入人體後會在體內經由一系列的代謝作用,最後藉由尿液排出。所謂『尿液篩檢』則是藉由實驗室的儀器檢驗,依據不同的藥物成分,確認該藥物本身或其代謝成分是否於尿液中有超過檢驗的閾值(超過閾值時通常定義為陽性或有檢出);一般而言,檢驗時間離服用藥物的時間越遠,藥物於體內的濃度將越低或無法檢出。三、有關杜○宇尿液中溴化纈草酸尿素,……之檢驗,經本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實驗室以兩種儀器可檢測之最低濃度(檢測極限)進行檢驗後,均未檢出該藥物成分,因此檢驗結果認定為陰性(或未檢出)。唯該檢驗並未包括溴化纈草酸尿素藥物之代謝物,因此無法得知該藥物究係因檢驗距離服藥的時間過久或因為藥物本身已經於體內完全代謝,導致無法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該項藥物」(見相字卷第21
7 頁)。足見上訴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該尿液無法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之成分超過檢驗的閾值」,尚無法僅憑該檢驗報告,遽謂可合理推論上訴人於燒炭前「根本未服用」上開藥物。
⒉卷附北榮醫院就上訴人尿液為「尿一般檢查」之檢驗報告記
載,該尿液之開立時間係104年8月20日07時19分,簽收時間係同日08時39分,報告時間係同日09時14分(見訴字卷第11
6 頁)。如上開報告係該醫院對上訴人最早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則上訴人採尿之時間,應得確定係8月20日上午7時19分,與該院106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謂該院「104年8月20日早上實驗室收到尿液檢體」之記載吻合(見訴字卷第47頁)。則上訴人採尿送驗之正確時間為何,非不能依上訴人在北榮醫院之病歷記載予以勾稽、確認;原審未予詳查,遽謂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月20日早上止某時點採尿,即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影響上訴人有無因採尿時間距離服藥時間過久,致尿液無法檢出超過閾值藥物成分之判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服用12顆總量的藥物,縱至104 年8 月
20日上午採尿前,接受醫院靜脈注射液共2,500ml,加上2次排尿,當無可能全然檢驗不出該藥物所含成分溴化纈草酸尿素,因認得合理推測上訴人根本未吞服該藥物(見原判決第8頁)。然何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服用12顆利舒錠後,縱經接受2,500ml的靜脈注射液及2次排尿,至104年8月20日上午採尿時,必然仍可於尿液中檢驗出該藥物之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並未據原判決詳敘其理由及所憑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04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許「醒來
時發現我在地板上,之後一直嘔吐、腳麻、頭暈」(見他字卷第20頁)。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躺臥之單人床下方地板有一單人床大小之墊子,在該墊子與陽台落地窗之間,有一坨物質(見訴字卷第203頁背面及第204頁正面),該物質以棉棒作表面移轉並送驗後,雖未檢驗出人類DNA (見訴字卷第179頁背面及第180頁正面),但該坨物質之內容,究係乾了的人類糞便或嘔吐物,並未經鑑定,而有不明;其內有無上開藥物之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亦屬不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現場並無嘔吐物」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無拉肚子情形,即謂難認上訴人有其自陳服用上開藥物後之副作用,是合理推測上訴人並未吞服該藥物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尚嫌速斷。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