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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信宏

陳政男郭旻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4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信宏、陳政男、郭旻榮等3 人(下稱被告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被害人黃文一向洪信宏借用黃金茶組1 組未還,謀以拘禁逼債之方式討回,即相約至黃文一所住大樓,俟黃文一返回,即同至其住處對黃文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3 人以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其中洪信宏、郭旻榮為累犯,但經裁量均不加重),洪信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陳政男、郭旻榮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3 人另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妨害自由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被告3 人此部分犯嫌僅有被害人黃文一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而不予採信,復謂尚難認洪信宏與黃文一間確無債務糾葛云云,而據以否定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認不能證明其等3 人有如併案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而應予退回,殊有未洽。又本件被告3 人所犯情節非輕,惡性亦重,原審對其等所量刑度過輕,併有可議云云。

㈡、洪信宏、陳政男、郭旻榮上訴意旨略以:⒈黃文一與洪信宏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至洪信宏住處交易及

施用毒品,故其等之間應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證人陳慶祥及吳嘉勝均證稱:黃文一確曾於民國92年間向洪信宏借用黃金茶組1 組等語,其2 人上開所述,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證詞,原判決未予採信,卻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殊有欠當。又黃文一為素行不良且具有諸多犯罪前科之人,常因施用毒品致常態性精神恍惚,倘其與洪信宏已15年未見,為何逕帶被告3 人至其樓上住處?且其於警詢時已承認有向洪信宏借用黃金茶組之事,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卻否認上情,其所述前後矛盾;至黃文一之女所述亦不能證明其等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其2 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甚且本件苟係被告

3 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脅迫黃文一還債,理應由其等推由其中1 人駕駛汽車共同搭載黃文一前往取款,始合常情,豈有可能由黃文一駕駛車輛搭載被告3 人,而任由其直接駕車至派出所求救之理。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以究明實情,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殊有可議。

⒉洪信宏上訴理由另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況審酌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遽予量處有期徒刑 1年9 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及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3 人供承其等確有於10

7 年5 月10日21時許至黃文一住處,並於其住處毆打黃文一成傷,期間洪信宏曾持黃文一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 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黃文一並簽發金額42

0 萬元本票、切結書予洪信宏,迄於翌(11)日11時37分許始帶同黃文一下樓,共同搭乘黃文一所駕駛之車輛離開,而黃文一則將車輛直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等情不諱,佐以證人黃文一、鍾昆展(即黃文一住處大樓之管理員)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4 、6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黃文一所為不利於被告等3 人之指訴情節非虛,堪予採信。並說明:黃文一於107 年5 月10日返家時,頭部並無外傷,惟翌日與被告3 人離開住處時,右側頭部有明顯外傷,且有如卷附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又依黃文一所證,其與陳政男及郭旻榮素不相識,與洪信宏已15年未見面,亦無深交,且否認曾向洪信宏借用黃金茶組,足見被告3 人有以強暴方式逼債之動機。至於本件案發當晚21時許至翌日11時許,被告3 人雖曾分別因買宵夜、接送家人及前往銀行ATM 提領黃文一存款等原因,而短暫離開黃文一住處旋又返回,然黃文一既遭被告3人痛毆在前,且被告3人於外出時,始終有人在黃文一住處留守,是倘非如黃文一所述,被告3 人係拘禁其於住處用以逼債,實難想像黃文一與均非熟識之被告3 人,有何必須一同待在黃文一住處隔夜,而共處長達約十餘小時之必要。何況洪信宏於上開期間曾持黃文一之提款卡至銀行ATM提領現金3萬元,以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之密碼均涉及個人錢財保管之安全性,屬極度私人之物品,若非極親近之親人、朋友,自無可能輕易告知密碼,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何況係在自己可自行提領之狀況下,更無交付他人提領之必要。而案發當時黃文一既無提領現款之需求,亦無不能親自出門提領現金之情形,卻由洪信宏持黃文一之提款卡前往銀行ATM 提領現金,足見黃文一當時之行動自由顯係遭限制而無法自由行動甚明。再衡以黃文一藉駕車載同被告3 人離家取款之時機,立即將車輛駛至警察局派出所求救一情,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3 人確有於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拘禁逼債之方式對黃文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3 人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8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等上訴意旨1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等在原審所為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等請求對黃文一及黃冠綺(即黃文一之女)實施測謊鑑定及調取案發前後2 日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節,或因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必要,或因距案發時間已近2 年,而無從調閱;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3 人及洪信宏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云云,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53 頁),則原判決以被告3 人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因認並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依上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被告3 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就何項證據為調查,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詳細調查相關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洪信宏、郭旻榮前因另案曾判處有期徒刑,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洪信宏、郭旻榮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其2 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入其等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另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之罪,考量其等之素行、家境、本件犯行之分工、涉案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0行),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洪信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3 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依證人陳慶祥(洪信宏友人)及鍾昆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被告3 人所辯黃文一借用黃金茶組一事似非全然子虛,雖黃文一迭稱並無向洪信宏借用黃金茶組之事,然被告3 人被指涉嫌恐嚇取財一節,既有上開疑義,尚難僅憑黃文一單一指訴,即為被告3 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3 人向黃文一索討債務之事,尚難證明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遽認其等有如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關於恐嚇取財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犯行間尚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從而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予以退回,即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況黃正一指控被告

3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文一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上開檢察分署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據,同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3 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被告3 人關於私行拘禁(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就其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等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